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海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海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5日
海南省“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十二五”期间我省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省直有关部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完成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评价考核。
对三沙市政府的考核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将总量减排指标和任务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总量减排政策和措施,落实减排项目,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考评,确保完成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要求和控制目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及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减排任务,并于当年3月底前将年度减排计划报送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减排计划及国家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规定,按时对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当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开展自查和总结,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报送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的考核工作,于每年4月前组织对各市县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十二五”末期,组织对省环保、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务、农业、公安、交通运输、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污染减排工作重点职能部门“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对市县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统计体系、监测体系、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及绩效管理工作情况;国家和省责任书要求的减排工程项目实施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其他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对省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及各年度减排工作计划规定的部门分工措施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市县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资料、核算减排数据和现场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工作完成后,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考核情况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对省直有关部门的考核采取查看文件资料、对照工作进度的方法进行。考核工作完成后,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考核情况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监察部门。
第九条 对市县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考核的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考核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有1项或1项以上未完成的;
(二)考核年度内应完成的国家和省责任书项目未按期完成的;
(三)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未达到相关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75%;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95%)的。
对省直有关部门考核结果不设等次。
第十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结果纳入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政绩考核及其行政首长工作实绩考核范围。
(一)对年度考核合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优先加大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二)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由省政府对其行政首长实施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和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由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督查;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
经省政府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审批其下一年度新增相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地区及其相关个人当年度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先进、评优(奖)的参评资格。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省有关部门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对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HN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本办法所称省直有关部门,是指由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确定的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统计准确、及时,减排指标核算结果科学、可信,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二五”期间我省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涉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基础数据的统计及相关管理活动。
三沙市政府有关统计及管理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统计,是指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原则,对社会经济发展建设过程中决定和影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变化的相关要素开展统计调查、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提供资料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各市县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减排统计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减排统计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开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的汇总以及指标核算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农业、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海洋渔业、水务、统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的统计、汇总、审核及报送工作。
第五条 减排统计内容包括:
(一)决定和影响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的各类经济社会运行统计基础数据;
(二)生活源、工业源、农业源和交通源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淘汰情况相关数据;
(三)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相关数据;
(四)其他影响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的有关数据。
第六条 减排统计数据以统计报告的形式,实行定期报送制度。统计报告分为季报、半年报和年报。
季报统计报送时限为下一季度10日前;半年报统计报送时限为当年7月10日前;年报统计报送时限为次年1月10日前。每年第四季度季报与当年年报一并报送。
第七条 各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统计内容及相关时效要求,做好统计报告的报送工作,并对所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数据报送内容和时限要求,整理汇总并提交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减排数据。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减排统计及核算标准和方法,开展本地区统计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工作,形成统计报告,经所在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要求,对全省本行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进行统计、汇总,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减排统计数据进行定期分析校核,建立并落实减排统计资料台帐管理制度和减排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减排统计资料的记录、调用、移交、交换和归档管理,确保报送数据符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要求。
第九条 统计过程中,对各类污染物排放量的测(估)算方法及相关系数的选取方法依照国家《“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在减排统计工作中瞒报、迟报、拒报统计报告或伪造、篡改相关数据资料的市县和单位,由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HN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机动车的监测管理。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减排监测的监督管理。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监控企业和一般排污单位减排监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及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监测台账。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当进行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的检查、验收,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监控企业和一般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的检查、验收。
第七条 纳入国家和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数据有效性审核,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保证其正常运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监控企业和一般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和自行监测状况进行监督,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国家和省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省重点监控企业及一般排污单位监督性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机动车停放地进行监督抽测,每年至少开展2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每月初的7个工作日内向省及所在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省及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核定。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总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主要污染物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定期编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报告,评估总量减排成效。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省或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手工监测数据应当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自动监测数据应当实时公布。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或所在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网站公布辖区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信息,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本级完成的国家、省及市县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省、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两级减排监测体系,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提高减排监测能力。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HN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是指采用参比(标准)方法与自动监测方法,在企业正常生产工况下实施同步采样分析,验证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结果准确性的监测行为。
(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