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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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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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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环办发〔2014〕107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4-11-17生效日期:2015-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3月13日被《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


  为规范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工作,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我厅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制定了《陕西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管理办法》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陕西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管理,保障培训质量,促进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内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上述辐射活动的操作人员和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级环保部门从事辐射安全监管、执法及监测人员,也应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培训。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各地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操作Ⅰ类放射源(医用源除外)、Ⅰ类射线装置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人员以及该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应当参加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统一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条 以下人员应当参加省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一)市级以下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管、执法、监测人员;
  (二)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操作Ⅴ类以上(含Ⅴ类)放射源、Ⅲ类以上(含Ⅲ类)射线装置、丙级以上(含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
  (三)省、市两级辐射安全监管人员原则上应参加国家级培训考核,其他人员也可自愿参加国家级培训考核。

  第六条 培训可以采取在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也可由培训机构深入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现场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七条 对于参训人员的初次培训,理论教学时间不少于16学时,实践教学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考核合格的人员,应每4年接受一次再培训,其理论教学时间不少于12学时,可免于实践教学。逾期未进行再培训的人员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作业和管理。环保部门的辐射安全监管、执法监测人员,特别是市、县两级监管、执法和监测人员每两年至少应参加一次再培训。

  第八条 初次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辐射安全防护基础知识,国家辐射安全与防护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介绍,辐射防护与监测技能,核安全文化及事故案例,辐射事故应急等。辐射安全监管和执法人员应另增加现场执法、执法案例分析、重点领域管理等日常监管相关内容。
  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新颁布的辐射安全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最新监测技术介绍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应急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凡在法律法规规定周期内参加过国家级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省级培训与考核。

  第十条 承担辐射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
  (二)具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及5名以上专(兼)职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至少2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三)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核安全局辐射安全培训大纲要求的培训教材;
  (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公布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及监管工作需要,监督指导培训机构编制年度培训计划,按计划、分专业举办培训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选用符合国家辐射安全培训大纲的专用教材,安排专业教师,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理论和实践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考核应从考试题库中录选试题,笔试应以闭卷方式进行,考试内容、考试过程和考试结果应自觉接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培训制度,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对所开展的培训活动、考核结果及财务收支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每期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将所有参训参考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与考试成绩一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开展辐射安全培训工作的情况及软、硬件设施的变化情况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问卷调查及网络征询等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培训管理,培训质量,服务态度,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调查评议,鼓励各培训机构就培训教学条件、培训质量、服务质量等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对培训机构的软、硬件设施及培训质量进行一次评估,综合评定得分较高的培训机构,优先安排培训任务。对不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培训合格证采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制式的证书,其内容包括学员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从事的辐射工作类别(或岗位),培训日期以及培训机构,考试成绩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1.辐射安全培训单位能力评估申报表2.申报单位现有辐射监测仪器设备清单3.申报单位现有培训授课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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