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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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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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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14〕3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1-07生效日期:2014-01-07

  备注: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目前尚无替代法规。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7日

湖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火灾风险高,且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单位。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宜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含本数、下同)或客房数在30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2.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或年营业收入超过2亿元的商场、市场。
  3.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日发量在3000人次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年发客量大于200万人的客运码头候船厅。
  4.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总藏书量超过320万册(件)的图书馆。
  5.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6.三级医院、住宿床位数在10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托儿所、幼儿园和住宿床位数在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7.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从业人员超过200人或年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单位。
  (三)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建设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1.省及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国家机关办公楼。
  2.属于或者含有较大规模人员密集场所的地下公共建筑。
  3.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4.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或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5.工业建筑,生产、储存火灾危险性为丙类及以上且建筑面积(储罐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厂房。
  6.地下交通工程。
  7.其他具有重大火灾危险性或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单位。
  符合以上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在每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确定或变更时应当报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建立消防工作办公室,落实消防工作专项经费,明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和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情况,规范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第十条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工作例会制度,听取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消防工作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召开,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第十二条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当依照消防法规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设计、施工、监理及检测应优先选择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诚信平台上公开且无不良记录的单位。

  第十三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取得湖北省消防职(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保两人24小时在消防控制室内值班。

  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等器材。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缓降器、升降梯等辅助疏散设施。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箱,在疏散楼梯间或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月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工作环境的火灾危险性,掌握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位置,懂得火灾自救常识,会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安全疏散。

  第十七条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
  (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并在单位显著位置公布检查结果。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夜间应当加强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当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第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配齐消防设施,并确保完整有效,保证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
  火灾高危单位严禁采用防火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彩钢板,严禁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其外墙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

  第二十条装备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由具有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不具备维护保养和检测能力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诚信平台上公开、无不良记录的检测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障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维护保养合同、每月维保记录、设备运行记录实时录入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并每月向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二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采取可行的技术改造措施,应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手段,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评估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支持和鼓励火灾高危单位制定或执行高于国家、行业的企业技术标准,做好自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并按照湖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有关办法,落实经费保障,配备相应的执勤人员和消防器材、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第二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二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向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法保证对火灾高危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监管的,可以委托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管,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2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差的单位,应当加大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和处罚力度,督促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每月防火检查记录情况进行抽查,对未公布检查结果或公布虚假结果的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及改进情况抄送同级银行保险金融机构。
  银监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体系,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保险金融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评估纳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评估结果与保险费率挂钩。
  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差,且不积极进行改正的,相关银行保险金融机构可以降低信用等级、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等。

  第三十二条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火灾高危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事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应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高危单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从严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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