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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制造业通用EHS法律法规更新 (2024年10月~12月)第二章

2025-3-12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76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四、本期颁布制造业通用的部分法律法规解读,安全生产1、防雷安全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准则(GB 45067-2024)3、防止静电事故通用要求( ...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4-10-16

202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入河排污口的定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应符合要求。

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入河排污口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

第三条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

第五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

第八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等。

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备案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

重点与简化管理入海排污口应论证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编制论证报告。

一般管理入海排污口应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

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已论证并通过审批,则无需单独论证,备案时提供审批意见文号。

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九条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并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并加强维护管理。

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十条  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入海排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政府备案。

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线或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

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十二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放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责任主体应当在信息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变化,1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十三条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在线或纸质填报注销登记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应办理注销手续。

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按下列要求备案:

(一)已完成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或备案的,责任主体不再重复备案,由备案部门予以命名和编码,完善备案管理台账;

(二)无审批或备案手续的,按照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南要求依法应当取缔的,备案部门不予备案;其他情形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于2025年3月31日前提交登记表,备案部门予以备案。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

入海排污口监测

第十五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可不在入海排污口重复开展。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以下类型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口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一)实施重点管理的;

(二)规模化海水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排污口。

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入海排污口监测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进行流量等监控。

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应进行流量等监控。

入海排污口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开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等相关信息。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监测等相关信息。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相关信息。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4-11-26

2025-01-01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主要内容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已于2024年11月8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应按照最新的危险废物名录对企业产生的废物进行识别、分类和管理。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4-12-17

2025-01-01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适用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下列单位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二)在本市开展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完成备案的社会监测机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评编制单位、从事排污许可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机构等。
  (三)其它按规定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的单位。

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单位应按要求开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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