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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2022年)对比解读

2022-7-24 22:52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979 | 评论: 0 | 来自: EHS
摘要:第三条【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 ...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删减条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删减条款

第四十七条【区域安全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类指导、分级管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每三年开展一次本地区安全风险 评估论证,编制区域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城市高层建 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 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燃⽓、排水防涝、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电力设施、公园以及其他重点行业领域、重点 区域、重点企业、重大工程设施实行安全风险预警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划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合理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 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 控机制。对不符合规划布局的生产经营单位或项目,应当 督促调整或组织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各级发展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立项阶段对 可能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的项目,对项目的安全风险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联合评估。对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核准。

新增条款

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规划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加强事前规划和事中监管。

第四十八条【风险管控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城市电力、燃⽓、供水、排水管⽹、 桥梁等生命线和其他高危行业领域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络建设。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加强研究、分析,及时跟踪安全风险变化,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新增条款

实时监控,多级预警,加强信息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挂牌警示制】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挂牌警示制度,定期公开本行业领域重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挂牌警示期为十二个月。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本行业领域被挂牌警示的重大安全风险的管控情况实施抽查。 

新增条款

重大风险防控挂牌警示,挂牌警示期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隐患排查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应当进行挂牌督办,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

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日常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并依法予以查处。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上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至功能区管理机构,各级依照职责将对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二条【差异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确定本行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目录制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 
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 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风险、重大事故隐患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适当减少对其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新增条款

加大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可适当减少对安全工作开展良好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第五十三条【执法保障】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企业数量,配⻬建强市县两级监管执法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和装备,统一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强化执法工作条件保障,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新增条款

各地结合地区安全生产实际,配⻬建强市县两级监管执法队伍。

第五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队伍。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推荐或邀请的方式聘任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 监督员,由其反映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新增条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组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队伍,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 具备条件的地区,在充分考虑安全监管执法的专业性、特殊性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新增条款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依法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五十六条【约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启动约谈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代替行政处罚。

新增条款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可对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启动约谈程序。但安全生产约谈不得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通过信息⽹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上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至功能区管理机构,各级依照职责将安全生产检查信息、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删减条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实施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经营单位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实施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删减条款

第五十九条【公益诉讼】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 等协作机制,配合人民检察院调阅行政执法卷宗、询问、 委托鉴定、评估、勘验以及其他工作,向人民检察院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接受其监督。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新增条款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十条【应急救援体系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化工园区应当建设统筹指挥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设施,配备相关应急救援装备。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化工园区建设统筹指挥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经营单位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二条【值班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第六十一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安全风险评估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新增条款

各级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六十三条【应急救援处置】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于一小时内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同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 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

明确事故单位报告时限,单位负责人一小时内将事故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四条【事故调查启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造成人员死亡、 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造成人员死亡、 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不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六十五条【事故调查结论】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事故责任的主体改为单位和人员,意味着发生责任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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