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第十六条【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隐患排查整改等事故防范措施; (四)组织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将十二第条改为第十六条 | 细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法定责任,分管负责人除了原有的职责,还应当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组织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 第十七条【安全总监】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废弃处置单位、依法实施许可证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和爆破作业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作为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职责,并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鼓励支持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 新增条款 | 高危行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经营单位,需配备安全总监。 |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 废弃处置单位、依法实施许可证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和爆破作业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 +A1:D19冶炼等安全风险较高的单位应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2.风险较高经营状况复杂的单位,应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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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隐患排查整改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组织或参与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六)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 | 1.除原有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组织或参与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2.职业病防治不再纳入安全生产范围。 |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 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 | 紧急情况下的指令对象不仅限于职员,应包含在场所有从业人员(含外包人员)。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 第二十一条【岗位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每班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安全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 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 加强岗位安全检查工作,岗位安全检查频次由"每天"提高至"每班”。 |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 第二十二条【危险警示与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 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 经营企业应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 |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与考核】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依法实施许可证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在复工复产前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承担培训费用。 |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加强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 1.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企业复工复产前应开展安全培训; 3.从业人员参加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的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
/ |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灵活用工人员和实习学生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 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不得将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委派单位或者实习学生本人。 | 新增条款 | 经营单位应当和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劳保用品。 |
/ | 第二十五条【心理健康教育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 对其从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与咨询,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 新增条款 | 增加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人文关怀,高危行业、领域的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提供心理健康教育服务。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及时获得救治并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 细化从业人员享有的权利,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1.员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 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 /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件时,同时编制安全 设施的设计⽂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 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 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 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 /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纳入安生产费用支出范围。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 落实”双体系“建设,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纳入安生产费用支出范围。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 第三十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 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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