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HS.CN法规:2021年12月EHS重点法规解读
2021-12-1 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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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1年12月EHS重点法规解读
本期颁布的部分法律法规清单 Summary of some new released EHS laws and regulations
国家法律 National Laws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Administr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 安全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2、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3、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的公告 4、关于发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的公告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建设的通知 6、关于增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2021年第3批 总第6批)的公告 7、关于印发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1年第38号(废纸加工行业规范条件) 9、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 环境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工伤预防能力提升培训工程的通知 11、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12、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13、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集中治理方案》的通知 1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15、关于加强滑雪场客运索道安全工作的通知 16、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推行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子证照的通知 |
环境保护 Environment Protection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1/12/24 | 2022/6/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内 容 Subject | 关键内容 Highlights | 影响 Impact | 噪声、噪声污染和工业噪声的定义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 范围扩大了 噪声污染增加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 工业噪声扩展到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 |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地方政府部门的职责 |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 增加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考核评价内容。 | 源头防控 |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 在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 处罚力度 |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 处罚力度加大,罚款上限提高 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可能会面临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被查封或扣押的处罚。 | 噪声排污许可 |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排放工业噪声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填报排污登记表。 | 噪声监测 |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排放工业噪声需要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 建筑施工噪声 |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在噪声敏感区域,需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 生活噪音 |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 个人的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 | 自治管理 | 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 群众可以指定制定管理规约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1/12/24 | 2022/6/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
内 容 Subject | 关键内容 Highlights | 影响 Impact | 临时占用湿地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 了解 | 湿地禁止行为 |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了解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1/12/11 | 2022/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
内 容 Subject | 关键内容 Highlights | 影响 Impact | 需要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 第七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 依法批露企业的环境信息 | 第八条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 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 |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 了解 | 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 |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 强制清洁生产企业 |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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