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一起判决,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小编特整理部分网友观点,希望广大安监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继续就此事展开讨论。(EHS.CN) 【案例】工人在车间触电身亡 两名安监人员被定罪 据报道,2012年7月21日,周村区一家企业的生产车间发生—起触电事故,职工王某某在用拌料机对塑料颗粒进行拌料时,身体碰到拌料机外壳触电死亡。经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这家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 据了解,刘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王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28日,王某跟刘某—起到周村这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资料是否存在隐患,继电保护器、大型用电设备需接地等电路安全包括在现场检查范围之内,而王某、刘某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及查处。 2014年10月份,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今天,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刘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网友评论: 法官大人:你知道安监人员的职责吗? 根据200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均已说明,企业是排查和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主体,负有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职责。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没有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职责。我就郁闷了。作为掌控当事人生杀大权的法官,为什么能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一点不了解呢? 退一步说,就算淄博中院的法官没有学习《安全生产法》,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但是,淄博中院的法官不会不知道,裁定两名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罪需要最起码的构成要件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构成玩忽职守罪有明确规定,即: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个是不履职或者不认真履职,一个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在问题的关键是,淄博中院的法官并不明白安监工作人员的职责,没弄清构成玩忽职守罪要件和所造成结果之间的关系,就盲目给两位安监人员定罪,也就是说。周村区人民法院和淄博中院的法官没有经过认真细致的考量,就盲目武断的进行了裁决,以致造成王某、刘某两位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判决。 在此。笔者,郑重的建议淄博中院的法官:执法要学法、更要懂法,要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公平司法,不能把当事人的政治生命当儿戏,更不能践踏法律赋予你们的庄严使命。 安监人员在检查时如何避免“玩忽职守”? 第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可以肯定的说,出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追究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时,要看其是否严格按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所以安监同仁,一定要高度重视执法检查计划,要按照要求认真制定、备案,完成相应程序,并一定要“按照计划”执行。只有完成了这个程序才是“免责”的第一步。 第二,有计划了,来看看做些什么。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两份不可不细看的“法宝”,前者更加明确了监管人员的职责及需要检查的内容,后者则详细介绍了行政处罚程序。我们在工作中只有明白自己的职责和要做些什么,才能知此知彼、有的放矢,将工作做到最全面,并最大可能的保护自己。但只有最全面是不够的,还要做多“最合法”,做到程序合法,执法主体合法,处罚主体合法等等。总之一句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要拿起手中的法律法规读本,梳理职责范围内每一条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完善自己的“法律法规库”,做到履职全面、彻底、不遗漏。 第三,心里时刻要清楚主体责任。对于安监人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企业,这一点要时刻清楚。执法检查,不是隐患排查,不能错位。安监部门执法检查,是检查企业履行法律法规标准情况,查处其非法、违法行为,隐患排查治理只是检查的一小部分而已。查的是企业有没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有没有开展隐患排查并记录公布,有没有进行治理等,而不是由安监人员去排查诸如案例中所说的“外壳带电”等具体隐患。每次检查都需要检查出问题吗?我看未必。这就看每次检查前的检查方案是如何设定了。另外,比如“六打六治”打非治违、粉尘防爆、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等专项治理行动,是实打实的需要安监人员去排查隐患的,这个要区别对待。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检查出问题了,却置之不理,没有跟进督促企业整改,进而由此引发了事故,对不起,这个时候是受处理没有商量的。 第四,不做法律法规禁止之事。对法律禁止之事说不,能做到这点,很大程度上就已经“免责”了。贴上《安全生产法》明确追责的几件事:(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五,征得司法部门的认同。想免责吗?找法院吧。这不是个玩笑话,安监部门,特别是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应承担起这一责任,主动、随时、随地的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多沟通多汇报,让其了解、认同安监部门的工作方式,让其摒弃“出了事就是安监部门的责任”这一非法制思维,只有这样,依法治安才能健康发展。社会上才少些类似让大家即吐槽又心寒的案例。 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是查明原因、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而不是为了处理人而处理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履职,尽职尽责地做了工作的,在责任追究上就应考虑,给予减免或者不予处罚。对那些确实属于不负责任的,或者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才应当依法并从重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事故责任追究应一贯坚持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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