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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工伤诊断 法院医院谁说了算

2012-9-17 09: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105 | 评论: 0 | 来自: 职业病网
摘要:今年38岁的四川籍农民工苏理伟于2005年7月15日被广东龙川腾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录用,任打炉工。2007年12月9日,苏理伟在工作时,左手前臂被机器压伤导致截肢,被评定为伤残五级。
  今年38岁的四川籍农民工苏理伟于2005年7月15日被广东龙川腾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录用,任打炉工。

  他入职后任劳任怨,对工作认真负责,收入稳定,对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他是顶梁柱,整个家庭的生活还算安定。

  2007年12月9日,苏理伟在工作时,左手前臂被机器压伤导致截肢,被评定为伤残五级。但他并没有因此被打倒,依然凭借自己过硬的专业技术,继续在腾达公司从事打炉管理工作。

  由于苏理伟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致肺部异常,经常出现胸闷、咳嗽等症状。2009年12月苏理伟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肺结核。但治疗大半年无好转,后来又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做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

  2010年10月,腾达公司没有为苏理伟进行任何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基于此,苏理伟只好自费申请职业病诊断,2011年1月13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依法诊断为矽肺二期。这个结果对苏理伟来说犹如五雷轰顶,因为此病虽然可以通过日常用药及定期疗养来控制缓解病情,但无论如何,还是无法阻挡和改变病情一天天恶化的局势,这等于给苏理伟判了“死刑”。

  职工:索赔遭拒向法院起诉

  2011年4月27日,苏理伟所患矽肺二期被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尔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由于腾达公司没有为苏理伟参加工伤保险,当苏理伟持该结果要求腾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时,遭到拒绝。苏理伟为工伤权益能依法获得保障,一纸诉状将腾达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

  2011年6月21日,腾达公司以“苏理伟在工作中并非长期接触粉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理伟患矽肺二期是其在腾达公司工作造成,工伤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错误”为由,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苏理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苏理伟的劳动仲裁被迫中止审理。

  2011年8月26日,龙川县人民政府就腾达公司的行政复议进行了审查,认为腾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苏理伟的劳动仲裁才恢复审理,但仲裁裁决并未令苏理伟满意,无奈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职防院是否有诊断资质

  2011年9月17日腾达公司又以“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只有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认为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权限”和“苏理伟在工作中并非长期接触粉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理伟患矽肺二期是其在腾达公司工作造成”为由,将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龙川县法院,苏理伟被列为第三人。法院不但予以受理,而且在腾达公司未对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代腾达公司质疑苏理伟《职业病诊断书》的合法性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和诊断医生的职业病诊断资质,认为苏理伟没有举证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及职业病诊断医生有诊断资质及诊断合法,否定了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认为工伤认定机构没有对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作出了撤销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7日对苏理伟作出的龙人社工字[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此起行政诉讼案的审理期间,苏理伟的民事诉讼被迫中止。

  苏理伟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同样以苏理伟没有举证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及职业病诊断医生有诊断资质及诊断合法,否定了苏理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工伤认定机构没有对苏理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审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盖的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办公室的印章,而不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印章为由,驳回了苏理伟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

  苏理伟说:“都这样,我的理还能到哪儿去讲?”目前,他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向有关部门申诉……

  律师:这样的判决不可思议

  据悉,苏理伟的代理律师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印章的问题曾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相关负责人有过交涉。该负责人表示,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盖的章并不影响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苏理伟的代理律师表示,腾达公司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即该《职业病诊断证书》产生法律效力。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苏理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于2011年4月27日对苏理伟作出的龙人社工字[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只有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显属不妥。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粤人法函[2005]137号)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苏理伟在工作中并非长期接触粉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理伟患矽肺二期是其在腾达公司工作造成,苏理伟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错误”是毫无理据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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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工伤诊断, 法院, 医院, 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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