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条法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 交通运输部 2012年5月16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对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货物提出豁免申请的, 有关单位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道路运输无危害证明,经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论证并批准后,可按普通货物进行道路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 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含牵引车); 2. 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 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 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 配备有效的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6. 自有或租借符合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域内。企业车辆数为5辆至10辆(含)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若车辆为罐车,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倍);企业车辆数为11辆至50辆(含)的,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50%;企业车辆数为50辆以上分,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0%。停车场地的设置与经营,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品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7. 配备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等标准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有关安全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 8. 运输剧毒、爆炸品、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配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9. 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10.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11.运输剧毒、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业资格分为危险货物(爆炸品)、危险货物(剧毒)、危险货物(气体)、危险货物(液体) 和危险货物(其他)。 3.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二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一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在所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从业;二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在除剧毒、爆炸品之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从业;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1.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押运员伤亡损失、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损失以及为消除环境污染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 2.运输剧毒、爆炸品的车辆,核定吨位10吨以下(含),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30万元;核定吨位10吨以上,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3.运输剧毒、爆炸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车辆,核定吨位10吨以下(含),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20万元;核定吨位10吨以上,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30万元。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4. 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5. 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 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含牵引车)。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等内容;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 未购置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运输剧毒、爆炸品、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核定载荷等有关情况; 2. 已购置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常压罐体专用车辆,根据罐体容积和所运物质的密度,严格审核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 (四)拟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买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等有关情况;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 (三)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经许可后发生从业人员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压力容器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并根据运营需要,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装卸管理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每日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连续驾驶4个小时应当停车休息至少20分钟;在48小时内,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停车休息不超过1小时的,计入持续工作时间;停车休息超过1小时的,重新计算持续工作时间)应当至少连续休息8个小时;驾驶时间累积达到50个小时,应当休息至少24个小时。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装卸作业由危险货物托运人承担的,装卸管理人员可由托运人指派;由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承担的,装卸管理人员可由承运人指派,也可由托运人指派。 第四十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应确保罐体载货后总质量和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制度、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基本规范与企业从业能力要求; (三)企业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主要物理、化学特性及防护知识;防护器具、消防器材与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 (五)应急预案培训及每年至少组织员工举行一次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学习、培训档案,每人每季度学习、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课时,并做到一人一档。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提出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统一制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向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和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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