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权益,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草拟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报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规章修订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5月3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办。 感谢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C5079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518035 联系人:乔倩 电子邮箱:qiaoq@fzb.sz.gov.cn 附件:《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保体系]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式医疗保险、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三种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市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监督机构]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条[调整]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七条[适用范围]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其本市户籍的职工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并为其非户籍人员选择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及本市户籍一至四级重度残疾居民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或统筹式医疗保险。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且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非从业居民,可申请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 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儿、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满15年的人员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未满15年的人员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 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办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可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或统筹式医疗保险。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职人员参保缴费] 职工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职工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绑定式医疗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3%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2%,个人缴交0.1%。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交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学生及未成年人参保缴费] 符合第七条第五款条件的人员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由其所在学校或幼儿园于每年9月份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统筹式医疗保险费。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在园的非从业居民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分别以缴费基数的8%和11.5%为标准,由其本人按月缴交。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 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且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可申请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由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第十一条【低保人员参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由残联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参保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为标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为其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三条[退休人员缴费]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参加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12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2013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1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7年,2014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9年;20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3年,累计缴费年限满21年;2016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4年,累计缴费年限满23年;2017年及以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 前款人员退休时不满缴费年限的,需继续缴费至规定的年限;继续缴费的,可选择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或统筹式医疗保险。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由其个人按其退休金的11.5%的标准按月缴费,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6%的标准按月缴费。 第十四条[退休人员参保形式]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按以下方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满15年的,停止缴费后可继续享受综合式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停止缴费后可享受统筹式医疗保险待遇;其也可继续缴纳综合式医疗保险费享受综合式医疗保险待遇,并在缴纳综合式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综合式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延缴延退人员缴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在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以缴费基数的11.5%为标准,由其本人按月缴交;在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 第十六条[行业统筹人员]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原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统账式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地补参保缴费]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和统筹式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按月缴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其本人缴交,其他人员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不得重复参保情形] 流动就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医疗保险和重复享受待遇;其中在市外已离退休的人员应在退休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待遇,不得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参保登记] 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及参保手续。 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由本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本市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在册少儿、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科研院所中的全日制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由所在学校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参保中断处理]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医疗保险,自重新参保之月起重新计算其连续参保年限。 第二十一条[医保形式转换] 参保单位可以选择参加医疗保险形式,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医疗保险形式。 参保人参加不同医疗保险形式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金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存放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基金收支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基金来源]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费列支]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七条[基金利息计算] 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基金用途]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二十九条[综合式医疗保险费分账]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满45周岁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6%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停止缴费仍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费用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并自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综合式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条[统筹式医疗保险费和绑定式医疗保险费分账] 统筹式医疗保险和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划入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调剂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划入门诊统筹基金、调剂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关系终结]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在本市的,除办法规定可在本市继续参保的人员外,应将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其退休关系所在地,终结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根据国家、广东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地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死亡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尚未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异地定居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及划入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处理]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按本办法规定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可转入其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个人账户金额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之后其每月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待遇。 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退休后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 第三十三条[就医原则]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康中心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有特殊情况的,经结算医院同意,也可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需要住院的,应当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治疗;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后,也可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四条[选定社康中心] 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以及无用人单位的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应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14周岁以下的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也可选定市内二级及二级以下医院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可变更所选定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并自变更的次月起在变更后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第三十五条[绑定式医保转诊原则]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实行逐级转诊,也可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三十六条[市外转诊原则]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三十七条[市外转诊手续]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参保人,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诊(院)手续: (一)由本市收诊的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 (二)由主诊医生填写一式两联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 (三)由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交医务办或医保办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其中属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疾病,需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的,应经原结算医院同意。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市外再转诊程序]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长期在外地人员的就医原则] 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或另一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及本市直通车企业参保人应在工作所在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上述人员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现金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条[到定点医院和药店的费用处理]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记账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 (二)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由参保人现金支付; (三)使用家庭成员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从其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四十一条 [到结算医院报销的费用] 统筹式医疗保险和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三)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二条[到就医的医疗机构报销的范围]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医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凭医生处方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 (三)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三条[到市社保机构报销的费用] 参保人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发生的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四条[报销时限及所需资料]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住院从出院日)起12个月内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五章 待 遇 第四十五条[待遇享受时间]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本市户籍的新生儿在入户之日起1个月以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且能够提供出生证明和母亲身份证复印件的,可从其出生之月起缴费,并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入户之日起1个月以后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申请当月开始缴费,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待遇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四十八条[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保险处方药的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其个人自付。 参保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一年,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门诊费用(不含按规定应自费部分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 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参保人不享受第五十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个人账户家庭共济] 综合式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五十条[统账医保社康中心门诊待遇]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内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70%由其本人个人账户支付,3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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