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建设(建工)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扬州市城乡建设局
2013年10月17日
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检验单位、监督部门等,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积极推广建筑起重机械新技术的应用,鼓励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远程安全监控技术。
第二章 各方主体责任
第六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
第七条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设置设备管理部门,配备专业设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安装、拆卸工程。严禁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出卖或出借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装单位应有健全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具有安装(拆卸)专业队伍和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产权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产权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落实整改,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立即停工整改。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检验检测流程
(二)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工作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和规范检测工作人员的行为;
(三)检验检测工作人员须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定期对检测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知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五)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备案登记,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建筑起重机械组织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四)组织或参与建筑起重机械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出租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在签订租赁、安装(拆卸)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方责任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合同应有双方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签订,承办人员签订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应由双方单位盖章。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相关合同应包含如下一般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
(二)合同价款和组成、支付款方式;
(三)时间要求;
(四)明确项目负责人及业务联系人;
(五)各方承担的相关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七)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还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出租的设备;
(二)租赁期限;
(三)产品质量要求;
(四)双方的安全责任;
(五)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及要求;
(六)相互配合协作要求;
(七)司机、司索信号工等操作人员的配备及管理要求;
(八)档案资料的收集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工程承包合同还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安装(拆卸)工程承包合同范围;
(二)安装(拆卸)质量要求;
(三)安全管理要求;
(四)基础制作;
(五)告知及验收要求;
(六)方案编制、审核、审批手续的办理;
(七)安装作业人员管理;
(八)应急救援相关要求;
(九)事故处理及善后事宜;
(十)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十一)档案资料的收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内容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双方的安全责任;
(二)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内容和相关要求;
(三)安装单位权利和义务;
(四)拆装过程中的管理要求;
(五)应急救援相关要求;
(六)事故处理及善后事宜;
(七)相互配合事项。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取得《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企业行业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需申办租赁确认证的单位应先告知企业注册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告知后方可向江苏省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申报。
第二十九条 经行业确认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机械设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商告江苏省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收回行业确认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至企业注册地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产权备案手续,领取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后方可进入建筑施工现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
(二)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三)租赁行业确认证书(出租单位提供);
(四)产品制造许可证(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五)产品出厂合格证;
(六)监督检验证明或型式试验合格证;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以上资料需审核原件,复印件装订成册,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在收到设备登记资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按规定核发建筑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报废或产权发生转移时,产权单位应先至产权备案证发放单位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后,再行报废或重新申报办理新的产权备案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有关信息录入《江苏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系统》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外地进扬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时,应持国家、省等有关租赁行业确认证书、产权备案证等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和确认。
第三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报废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QT60/80塔机(70年及 80年代生产产品);、QTG20、QTG25、QTG30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自制简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自制简易吊篮和简易临时吊架。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以上报废情形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原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使用年限达到以下年限若继续使用的,应于到期前 1 个月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400kN.m以下(含 400kN.m)、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 8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400- 630kN.m(不含 630kN.m)、出厂年限超过 10年(不含 10年)的塔式起重机;
(三)630-1250kN.m(不含 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年(不含 15年)的塔式起重机;
(四)1250kN.m 以上、出厂年限超过 20 年(不含 20 年)的塔式起重机;
(五)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 8年)的 SC型施工升降机;
(六)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 5年)的 SS型施工升降机;
(七)由于使用年限过久,存在设备结构疲劳、锈蚀、变形等安全隐患的塔式起重机;
(八)使用时间过长造成结构件疲劳、变形、腐蚀等较严重,运动件、传动系统磨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升降机。
第五章 安装拆卸管理
第四十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施工。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安装单位登记制度。安装单位在扬施工作业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四)“三类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
(五)在扬作业负责人及法人委托书;
(六)在扬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件。
以上资料需审核原件,复印件装订成册,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二条 安装单位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更新。
第四十三条 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设计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条件审核表》
(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三)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四)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六)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七)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辅助作业的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十)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六条 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应填写《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或《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组织安装、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应按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预制拼装基础应经过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具有产品合格证明,拼装作业应具有预应力施工资质。
自行设计的建筑起重机械基础,设计方案应由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由安装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
第四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经批准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指定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并服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五十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管理,指定专人对安装、拆卸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安装、拆卸作业。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实施监督。监理人员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违反建筑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活动要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后,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合格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五条 实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登记制度。检验检测机构须到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办理登记手续,外地进扬从事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须到扬州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办理单项业务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年检的检验检测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资格证书、计量认证证书、行业确认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检验检测机构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五)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清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制度(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项目检测的方案或作业指导书;
(九)企业注册所在的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以上资料需审核原件,复印件装订成册,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填写《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
(二)设备产权登记证;
(三)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
(六)使用单位与维修保养单位的合同;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记录表;
(九)转场保养合格证明(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上一次使用登记注销手续(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大修证明文件;
(十三)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使用工作年限应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
以上资料需审核原件,复印件装订成册,复印件需加盖使用单位公章。
第五十七条 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收到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 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规定组织检验检测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该建筑起重机械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制造厂家制作,并出具合格证明。
第六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
第六十二条 停用时间在半年以上或使用超过 1 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重新启用前或继续使用时,应委托有资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 使用周期超过 1 年的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换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填写《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验收记录表;
(三)上一次使用登记证原件。
换发的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在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一周内,填写《扬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并提供使用登记证原件报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六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检查制度,公司安全、设备管理部门每月应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每月的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司机、司索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情况;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情况;
(四)多台塔式起重机在同一施工现场交叉作业时的防碰撞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五)建筑起重机械附着(顶升)后的自检及验收情况;
(六)建筑起重机械的金属结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完好情况;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标识及标牌;
(八)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九)其他。
第六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组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进行现场检查。
施工项目部每周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标识和标牌;
(二)建筑起重机械基础和周围环境变化情况;
(三)建筑起重机械金属结构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机构及零部件;
(五)建筑起重机械附着与锚固;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
(七)建筑起重机械电气系统;
(八)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九)其他。
第六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项目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每日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进行日常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交接班记录及维护保养记录;
(三)基础变化及螺栓紧固情况;
(四)安全保护装置;
(五)附墙装置;
(六)电箱及线缆;
(七)其他。
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检查。
监理检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检测、使用登记情况;
(二)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的检查维护保养情况;
(三)实体运转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五)其他。
第六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检查应及时做好记录,当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时,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章 维护保养
第七十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制度。
第七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达到规定的技术性能。
第七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无能力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委托出租单位或安装单位完成,建筑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在租赁或安装合同中约定,或单独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责任。
维护保养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在故障响应时间、应急救援、配合重大活动等方面的约定;(四)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按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起重机械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对起重机械实施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工作时应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监督出租或安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护保养。
第七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在每班对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进行例行保养。发现异常时,应及时报告,并在操作之前排除,同时做好相应记录。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实行多班作业的机械,应执行交接班制度,填写交接班记录,接班人员上岗前应认真检查。
第七十六条 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每月至少应进行一次全面性的维护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金属结构件;
(二)所有的安全保护、防护装置;
(三)电气线路、液压或者气动的有关部件的泄漏情况及工作性能;
(四)吊钩、吊钩螺母及防松装置和其他吊索具情况;
(五)制动器性能及其零件的磨损情况;
(六)起升机构卷筒联轴器和联轴器;
(七)钢丝绳磨损和尾端的固定情况;(八)其它。
第七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及时维修或通知维保单位处理,维修期间应停止作业。
第七十八条 施工现场暂时停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产权单位。
第八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需要进行大修时,应由产权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大修。负责大修的单位在出厂时应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大修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转场保养制度。在一个工程使用结束后,下一个工程安装前,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保养单位进行转场保养。
经转场保养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符合《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苏DGJ32/TJ03),并由保养单位出具转场保养合格证明。
第九章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八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起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审核、登记和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对所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推荐给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使用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接受使用单位的管理。
第八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司机、起重司索信号工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十四条 持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执业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八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配备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司机,塔式起重机还应配备不少于1人的起重司索信号工,在作业的全过程中,必须有起重司索信号工指挥方能操作。
第八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八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八条 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符合“一机一档”要求。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九十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按照产权信息建立“一机一档”。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台帐和运行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符合“一机一档”要求。建筑起重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档案、随机技术文件及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
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设备租赁合同;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备案证明及设备使用说明书;
(三)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五)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六)安装工程验收(检验)资料;(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使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日常检查、维护、保养记录;(九)其他。
1位应建立本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台帐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档案。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的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安装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安装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安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安装单位的名义承揽安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安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安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安装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安装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安装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安装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规定,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向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安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安装(拆卸)告知的;
(三)违反第九十条规定,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四十八条,安装单位未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条规定,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建筑起重机械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一百零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及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及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一百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一百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十五条 相关责任方的不良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同时,纳入扬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十六条 高处作业吊篮、打桩机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参照本细则要求执行。
第一百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13年 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