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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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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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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安监〔2013〕44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3-04-16生效日期:2013-04-16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市有关单位:
  《惠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已经市法制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4月16日

惠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安全监管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安监〔2012〕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区)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各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制度实施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执行《关于印发中小生产经营单位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生产经营单位〔2003〕143号),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预案涉及的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

  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的专家应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由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单位推荐,经资格审查合格,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颁发聘书。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局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应急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行政管理机构应急预案衔接等。

  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仔细察看。

  第十七条 评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各位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应急预案报备工作。

  (一)经信部门负责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剧毒化学品运输等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三)环保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高污染源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民用建筑施工重点项目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五)燃气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燃气储存、经营生产经营单位(含燃料用途的生活、生产用气)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道路交通运输和城市区域外道路、桥梁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七)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水利工程施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生产、仓储、批发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九)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旅游领域经营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十)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区域内道路建设和桥梁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十一)公路部门负责城市区域内道路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十二)质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十三)海事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水上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十四)其他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下辖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写、评审和报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素评审表》;

  (三)《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表》;

  (四)评审专家聘书复印件;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应急预案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备的,还应出具复审证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主要包括以下3个程序: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备案材料准备齐全后,到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二)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预案予以备案并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应急预案形式审查及备案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并应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应急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应急预案的修订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七章 应急预案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负责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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