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到期自动失效。
省东江航道局,惠州海事局,港务局,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惠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我市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市委办、市府办《惠州市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惠市委办发〔2013〕4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惠州市港口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3年6月29日
惠州市港口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时限,根据《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惠州市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惠市委办发〔2013〕4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管港口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港口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文件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核准或备案,其初步设计经市交通运输局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
第四条 港口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其中竣工验收阶段实行联合验收制度。
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
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五条 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开工报告。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七)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由项目法人组织,各合同段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质量监督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工作。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三)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五)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六)竣工文件已按有关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七条 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交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重点抽查检测,认为合同段满足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四)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五)港口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第八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签署交工验收证书。
第九条 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条 对通过交工验收的港口工程,试运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码头、仓库、堆场、道路和必要的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已按批准初步设计的内容建成;
(二)主要装卸设备通过性能考核,达到设计要求;
(三)港池、航道和导航、助航设施具备设计船型进出港和靠离码头的条件;
(四)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符合试运行的要求;
(五)供电、供水、通信工程及集疏运条件基本适应泊位投产的需要;
(六)环境保护、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基本满足生产需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试运行。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市港务管理局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联合验收制度。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联合验收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有关协同、配合工作。
(六)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专项验收工作。
(七) 市港务管理局负安全专项验收工作。
(八) 市安监局负责职业卫生专项验收工作。
(九) 市消防局负责消防专项验收工作。
(十) 市水务局负责水土保持专项验收工作。
(十一)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鉴定工作。
(十二)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档案局、市港务管理局、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完成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十三) 市气象局负责防雷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联合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最多不超过1年;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联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竣工报告。报告应全面反映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况,所提供的资料内容真实、数据准确。
(三)试运行报告。
(四)竣工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六)档案验收意见。
(七)能力核算报告。
(八)港务、环保、水务、消防、安监等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
(九)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联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港口工程符合联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向联合验收受理窗口提交第十四条所列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初步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合格后,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全的,窗口人员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待补齐材料后重新受理。
在联合验收前,相关部门(单位)可积极主动地进行专项验收,并将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交给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已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及时提交到联合验收窗口。
(二)审查资料。联合验收受理窗口收到验收申报材料后,联合验收窗口工作人员将相关单位的材料分别送达相关单位窗口,相关单位窗口出具送达回执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查,3个工作日内向联合验收窗口反馈审查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的,申报材料视为齐全。
(三)确定联合验收日期。符合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市交通运输局在3个工作日内与项目法人确定联合验收日期。
(四)联合验收。联合验收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并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委员会市交通运输局、市港务管理局、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以及发改、财政、环保、水务、住建、审计、国土、海洋与渔业、海事、安监、航道、引航站等相关单位代表组成。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不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竣工验收主要工作内容:
1、现场勘察。
2、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3、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4、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5、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6、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7、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8、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9、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10、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11、形成并通过《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五)验收结论。经现场勘察,港务、环保、水务、消防、安监等部门分别对安全、环保、水土保持、消防、职业卫生验收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验收合格法律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意见书,完成整改后,项目法人向相应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相应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全部专项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局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六)送达文书。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项目,各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有关验收合格法律文书,并送达联合验收窗口,由验收窗口统一发放给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参加联合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专项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及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工作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管养单位(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使用情况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多家单位的,项目法人应组织汇总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竣工验收时选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完成后,市交通运输局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港务管理局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市港务管理局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港务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竣(交)工验收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