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6日
福建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我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2011〕9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通知》(闽政文〔2011〕2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的评价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为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重点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按照我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并于当年3月底前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由省环境保护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第五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经省环境保护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减排统计、监测办法及环境保护部减排核算细则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并依据各地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验证减排工作成效。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联网、运行情况和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进行评定;统计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各地相关文件和抽查复核情况,以及绩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依据减排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重点减排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每年3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环境保护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考核,并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年度四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有一项及以上未完成;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重点减排项目未按要求落实;
(三)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未达到相关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75%、自行监测完成率70%、监督性监测完成率85%、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95%)。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撤销省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前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第十条 监察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实行通报批评、约谈、诫勉谈话等,对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