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部属有关企业:
为全面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医药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原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承接业务范围的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五)新建、扩建炼油、烯烃、硫酸、合成氨、MDI、PC、PTA等大型化工装置,且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
(六)其他需要省安监局组织实施的。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的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范围,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第七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等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22号)开展评价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大型化工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自行或组织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设计单位、安全评价机构或其他技术咨询组织)按照《办法》第八条所列款项开展全面、深度地安全条件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对其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通过行政许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申报。建设单位应对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文件(1份)及申请书(2份);
(二)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规划)部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提供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提供建设项目现场的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安全条件审查结论应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建设项目以及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资料没有问题或者存在的问题较少、较轻,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能够立即整改,可通过审查;
(二)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建设项目以及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资料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可原则通过审查;
(三)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存在的问题不具备整改条件,不予通过审查。
对安全条件审查指出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或者督促承担该项目的安全技术机构及时落实整改。对涉及技术方面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有安全条件审查专家组长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意见。
对不予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提出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
第十五条 对已经安全条件专家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安全条件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对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相关问题的整改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具体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通过行政许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申报。建设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1份)和申请书(2份);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可以指派有关人员进行审查;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组织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专家审查意见。如有必要,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并提供建设项目现场的影像资料。
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指出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或者督促承担该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及时落实整改。对涉及技术方面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长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对已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对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相关问题的整改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生产装置、设备及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人员培训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浙江省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7〕150号)规范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试生产(使用)方案应按《浙江省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编制并符合《办法》第二十三条内容要求。
第二十五条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管理人员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和确认,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或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并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使用)方案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备案的文件、资料应编制目录,按序装订成册,内容为: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有关技术人员或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六)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七)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八)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九)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十)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四)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告知性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提出申请,并书面报告延期的原因,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经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试生产期间不能正常生产运行的原因,落实相关问题的具体整改措施整改。问题整改完成并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确认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审查实施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行政许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申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1份)和申请书(2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五)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八)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中指出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或者督促承担该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及时落实整改。对涉及技术方面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专家组长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对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相关问题的整改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按规定需取得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相关安全许可申请,并与相关安全许可的时间要求相衔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办法》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安全审查实施部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及时抄报省安监局,并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汇总表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简化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和内容的具体办法,详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一次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需要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安全条件审查,分期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是实施细则的组成部分,对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程序和内容作适当调整简化的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是一些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危险化学品新改扩建项目,包括:
(一)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改扩建项目;
(二)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涂料(包括油漆、油墨)、胶粘剂以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改扩建项目;
(三)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如助焊剂、稀释剂、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改扩建项目;
(四)规模较小的已成型或成套设备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制氢装置以及工业气体充装新改扩建项目;
(五)为优化场地布局,提高原料(产品)周转率,改扩建容量小于1000m3以下的储存设施或库房面积小于550m2的小型仓库;
(六)加油站及附属配套储存设施的改扩建项目;
(七)不涉及工艺路线、原料(产品)以及主要生产装置改变,因生产组织方式、个别工艺参数优化调整等导致实际生产能力大于原设计(核定)建设项目生产能力的项目;
(八)不涉及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改变,用现有生产设施生产类似工艺路线、同一类别其他化学品的项目;
(九)不涉及储存装置(设施)改变或基本不变的,调整或增加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的项目;
(十)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简化的项目。
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安全审查: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项目,其安全条件审查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并按照《办法》第八条要求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的评价报告可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符合安全条件的意见书来代替,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厂区周边环境(设施)情况,安全防护间距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二)厂区总平布置现有建构筑物是否符合安全防火间距标准规范要求。项目建成后,是否符合安全防火间距标准规范要求;
(三)项目所采用工艺、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四)项目实施前后危险程度变化情况,现有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安全生产和风险控制要求。若项目实施,具体明确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五)对该项目安全条件结论性意见。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安全工艺技术要求的意见书来代替,意见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实施对现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影响及程度,安全评价机构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是否科学、可行;
(二)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三)依托原有生产、储存及公用工程的,其依托能力、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四)对该项目安全工艺技术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可以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一并受理,同时进行审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制件),或不需要经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证明材料;
(三)现址符合当地建设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意见书;
(七)设计单位安全工艺技术意见书。
第六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技术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等申请材料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表的形式,进行符合性和程序性的审查。如有必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安全审查要求的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遵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管理规定,严格规范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并按要求将编制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相关资料可按项目实际情况提供,未涉及施工、设备安装等情况的项目的相关资料可不作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以列表的形式在表中标注能提供的和不能提供的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充分说明原因;能提供的,按序装订成册。
第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照本实施细则“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申报资料可按项目实际情况提供,未涉及施工、设备安装等情况的项目的相关资料可不作要求。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予以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备案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内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取得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9〕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