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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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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环保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4-10生效日期:2012-04-10

各市、州及甘肃矿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5号)要求,我厅制定了《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控制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规范环境监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具备环境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环境监理合同等,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一)涉及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包括石化、化工、火力发电、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水泥、造纸、电镀、印染、钢铁、有色及其它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码头等建设项目;
(四)环评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包括项目建设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符合性、施工期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等基本内容:
(一)项目建设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符合性:项目性质、规模、选址、平面布置、工艺、环保措施等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是否相符。
(二)施工期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因子是否达到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设施、与环保相关的隐蔽工程等是否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相应的环保措施是否同步落实。
(四)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于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中要有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明确要求,环境监理费用应单项计入项目投资概算中。

第七条  环境监理报告是核准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开展环境监理但未开展、不能提供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试生产核准手续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八条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拟定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对环境监理单位及人员进行日常检查、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经审定取得环境监理单位资质后,方可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理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10名以上(其中与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高级工程师1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2名以上);
(三)配备满足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仪器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环境监理工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甘肃省环境保护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环境监理资质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本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环境监理工作规程、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
(六)工作场所、场地证明、固定资产证明;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核实,甘肃省环境保护厅不予受理和批准,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资质。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单位的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基本情况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月内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为三年。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办理复核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年度考核合格的予以延续。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资质、吊销资质等处理:

(一)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
(二)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复核手续的;
(三)在环境监理工作中不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或未按期提交环境监理报告,影响环境监理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出借、转让环境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年度考核,也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从业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在甘肃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省外环境监理单位,应持有当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理资质,并经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备案批准后,方可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人员培训,取得环境监理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申请及考核具体办法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制定。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后30日内以书面合同委托开展环境监理,并于合同签订15日内,由建设单位将环境监理合同报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环境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委托给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的环境监理单位,否则其监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监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与环境监理相关的资料和办公、生活条件,积极配合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达到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并对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编制环境监理实施方案,并报负责该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依据项目建设进度,按单项措施编制环境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报告和专题报告;
(四)每季度向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监理报告;
(五)环境监理工作结束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总报告,移交完整的环境监理档案资料。环境监理总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理单位与项目施工单位应同时进入现场、同时开展工作,并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具体负责监理方案的实施。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环境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理过程中,如发现下列问题,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一)项目性质、规模、选址、平面布置、工艺、环保措施等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不相符;
(二)建设项目未按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出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
(四)建设项目施工阶段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因环境问题扰民;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设施等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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