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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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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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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食安委〔2012〕1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2-03-05生效日期:2012-03-0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月1日被《深圳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危害因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全社会参与氛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了《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并已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全社会参与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安办印发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发现的,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监督指导和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监督指导和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四条  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层级事权划分,可分别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受理本级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的查处工作,负责本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及核查

第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并形成接报记录:

(一)来访形式;

(二)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三)其它途径。

第七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对于举报内容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分别报市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裁定。

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

(一)举报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监管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确认,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成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

(五)经营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十)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或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积极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查处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的部分相关证据,积极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查处结论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查办结论基本相符者。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市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5%、3%、1%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800、500、300元的奖励;

(三)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有罚没入库的,奖励标准按各自举报等级,奖励比例分别上浮2%,最高不超过50万元;无罚没入库的,酌情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给予1万元奖励。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20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属重大(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上者)、特殊、跨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奖励,监管部门需将案件查处及奖励审批情况,报市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监管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十八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九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定期核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区财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其它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执法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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