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阳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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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建筑物在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工信、税务、环保、教育、卫生、机关事务、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固定的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工信、税务、环保、教育、卫生、机关事务、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把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办理项目备案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和审查;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筑节能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对实行财政补贴的建筑节能应用示范项目进行审查,逐级上报,并按规定进行财政补贴支付;参与对涉及使用财政进行改造的政府既有建筑进行审查、核准,对未按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的不予财政支付;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科工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制定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制度;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税务部门负责执行涉及建筑节能项目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环保部门负责核查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中环保治理内容有无符合建筑节能要求内容,建设项目环保验收要考查环保治理内容有无达到建筑节能要求;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教育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直教育机构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直卫生医疗机构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
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政府机关大院及所辖机构办公、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消防部门负责考查申请消防验收建设项目有无达到消防设计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或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申请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资金,由建设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建筑节能项目奖励或补贴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发放。
第八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按规定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等级评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总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审查,审查报告中应当明确建筑节能的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时,必须按通过建筑节能审查的施工图纸进行招标投标,把建筑节能工程内容列入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造价一并进行招标投标。没有把建筑节能工程列入工程招标投标内容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如其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并由市、县、区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在建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材料和设备的查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节能工程的验收。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进行涉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当地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参与,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两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予以公布。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认为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返修,由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三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其他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按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对能源消耗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并按照规定将能源消耗情况和检测情况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耗电量、耗水量、其它能源消耗量等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工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应当带头利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发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建筑业的“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优良样板工程”等奖项的评奖。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或者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建筑节能,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笫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