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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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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阳府〔2024〕11号

颁布部门:阳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2-27生效日期:2024-12-2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推动公共消防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变,增强全民国家消防安全意识和素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政府的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
  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抓好分管领域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察,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部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变更的,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报知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组成,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中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火灾隐患联合整治、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运行机制要求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或消防工作归口部门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的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工作依托综合治理委员会开展。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落实消防规划及计划内容。将消防业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火灾隐患治理、消防信息化、消防队(站)及消防装备建设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开展火灾风险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专项治理行动。落实重大火灾隐患和火灾隐患重点地区政府挂牌督办工作,依法依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单位、场所采取相应措施及时督促整改。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明确新行业、新业态、新监管盲点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使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工作保持畅通。
  (五)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车辆、装备以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明确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指导服务,承担指导镇街消防工作、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行政执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职责。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统筹各方资源,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按规定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普法教育、科普教育和公民素质教育;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鼓励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有关消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有关消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九)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推广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支持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住建筑、连片村寨、“三合一”“多合一”场所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装置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道、消防装备、电气线路改造等纳入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同规划、同部署、同实施,逐步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工作体系和人员队伍建设,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部署消防安全治理,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加强对辖区内老旧建筑、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农家乐(民宿)、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对村级工业园等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协调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及时消除隐患,将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六)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督促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位置相邻、行业相近等原则,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
  (七)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推进消防安全宣传“五进”活动。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组织协调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住宅区开展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本规定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教育等工作。督促监护人或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第三章 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监管工作,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归口管理部门、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二)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保障消防工作经费。部署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推进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鼓励行业部门根据需要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三)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安全承诺、设施维保、消防培训、电气燃气检测、建设微型消防站和专(兼)职消防队伍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教育培训,将消防安全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督促指导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灭火逃生演练。
  (五)存在职能交叉的部门,共同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依法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理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按规定落实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相关优待保障政策。
  (六)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国家和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依法对单位及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现场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负责消防救援队伍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组织指导消防演练。指导和规范消防行业组织的消防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良性有序发展。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负责灭火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保障消防车辆通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二)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及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协助对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进行核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行为移交消防救援部门查处。
  (三)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在查处消防违法行为过程中,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及其他部门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指导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检查并将违法线索移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产品、装修材料进行监督管理。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二)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应用自动消防设施、电气火灾监控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鼓励将数据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相应的 标识标线。
  (三)督促物业服务人在管理区域内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完善消防管理台账。配合相关部门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人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与火灾防范工作。
  (四)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五)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燃气事故防范的安全用气宣传,督促燃气经营单位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六)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老旧小区的消防改造,有计划地将其纳入城乡旧城升级改造计划及政府民生工程。
  (七)负责规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排查直管公房的消防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工贸(商贸行业除外)行业以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二)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督促职责范围内企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将消防救援部门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及火灾高风险区域,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配合督促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场所的消防隐患整改及消防治理工作。
  (四)参与职责范围内的火灾应急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行政处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信息化等方面的协作。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将火灾预防、消防安全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日常教学和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在职培训内容,开展寒、暑假以及军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对消防工作进行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进行整改。
  (二)民政部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扶持指导社会消防公益组织和消防志愿队伍建设与发展等工作;依法对民办非营利性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村(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力资源市场、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事业编人员、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技术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按规定落实消防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指导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设立奖项,表彰奖励在消防工作中获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已编制并批复后的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依照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培训基地等消防建设规划用地,配合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依法将未获得规划或不按规划擅自建设(或改建)的违法违章建筑物移送给有查处权限的执法部门。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隧道、内河流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出租车(网约车)行业、货运物流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期组织行业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参与交通运输行业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交通运输、灭火救援、社会救助等应急事件的应急处置。
  (六)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化、娱乐、旅游、体育类单位(场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体育活动赛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文物管理机构、剧院、娱乐场所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督促公共体育馆、公共体育设施项目经营场所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督促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密室逃脱(剧本杀)、冰雪游玩项目等单位(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按规定将消防安全纳入一定规模的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场所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督促指导电视播出机构、传输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印刷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在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段向社会进行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发布消防安全提示。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审批和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月子中心、美容整形医院、托育机构、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机构等新兴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灭火救援、社会救助等应急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护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八)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与、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演练;参与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按职责协助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处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按职责协助督促涉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职责范围内生产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当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抽查,依法查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彩钢板等质量违法行为,并把抽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配合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在注册市场主体尤其是新业态新领域市场主体时告知消防安全风险,提醒企业利用“粤商通”开展消防安全大承诺和自查自改。

  第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职责,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及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在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时,监督建设单位将消防设施纳入项目建设内容;负责督促辖区内石油及天然气长输管道、电力和新能源等能源行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职能职责范围内执行国家能源行业标准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和需求;负责指导督促粮食等储备行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做好储备基础设施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将消防安全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联合奖惩平台,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指导督促民用船舶制造行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行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通信行业做好应急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管理,监督通信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保障消防通信畅通;在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工业发展规划等方面统筹考虑消防安全,按规定限制消防安全隐患大、火灾危险性高的建设项目;积极支持工业重大火灾隐患改造项目、消防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督促企业开展转型升级、优化改造,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科技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当地科研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和适用技术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支持消防科普基地(馆)建设。
  (四)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宗教人士年度培训内容,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五)司法行政部门按权限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部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消防法律服务。
  (六)财政部门应当落实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依法依规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管理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足额拨付。
  (七)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做好农业、农村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做好火灾防范工作,指导督促农(兽)药生产、饲料生产和畜禽屠宰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民及农村居民的宣传教育内容,统筹推进乡村消防安全治理。
  (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拍卖、展览、汽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等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的消防安全工作。参与协调口岸消防安全管理,配合做好口岸通关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商场、综合体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商贸行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查处商贸行业单位消防违法行为;指导、监督、管理需商务部门批准、备案的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城市建成区的擅自改变物业用房使用性质、占道经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景观灯光、防盗网窗等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对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公共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属监管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国资系统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十二)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内国有林场、国有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苗圃等涉林经营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将消防安全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联合奖惩平台,实施联合惩戒,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的功能。
  (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行业、快递企业,集邮品经营、展销、拍卖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妥善处置消防安全突发事件。
  (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电力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电力企业、电气设备及火电厂、大中型水电站、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的消防安全监管,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与消防救援部门建立联勤联训联动机制,负责救援现场电力切断、保障,协助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四)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救援部门建立协作机制,配合做好火灾及应急救援现场的通信保障工作;督促运营商确保“119”调度专线畅通。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五)气象、水务、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业系统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农村消防用水量纳入农村水利工作总用水量中统筹考虑,督促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消防标准设置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按照消防规划要求依靠天源河流、湖泊等建设消防取水点、取水码头等。
  (六)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及的消防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综合协调监管,指导协调行业部门推动消防工作数据的汇聚、共享。
  (七)供水、供电、通信、供气等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能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整改措施。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开展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维护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全面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落实24小时值班,每班至少2人持证上岗;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应当保证至少1人持证上岗。
  (四)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要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敷设的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形成检查、整改、验收闭环。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隐患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和管控措施。
  (六)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作业施工。
  (七)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专(兼)职消防队伍,定期组织训练演练,与消防救援部门建立联勤联动机制。
  (八)按规定定期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入职、新调整岗位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员(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九)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的归口部门,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持证上岗。
  (二)建立消防设施检查维保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五)按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加强与辖区消防救援部门联勤联动,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企业(场所)除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危化品企业应当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公示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灭火救援时需要的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建设消防救援站,配齐人员装备,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二)寄递物流企业应当与集散中心、加盟企业、外包服务合作网点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监督指导集散中心、加盟企业、外包服务合作网点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经营场所及员工集中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电动车充电、停放安全管理,规范营运、生活的消防安全行为。
  (三)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分区域建立微型消防站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快速响应、快速处置。工程管理、招商运营等部门在招商、装修改造等活动中应当执行消防安全要求,加强疏散通道、中庭等公共区域的管理。营业期间,应当确保各营业区域的安全疏散要求;举办展销、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事先根据场所的疏散能力核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应当对人数进行控制,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严格临时设备设施、搭建装饰等物品管理。综合体内餐饮场所不应使用液化石油气及甲乙类液体做燃料,不应在用餐区使用明火加工食品。建立由水、电、气、热等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处置团队,对供电设备、线路、管井等进行巡查维护,技术处置团队应当加强与微型消防站联勤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行为,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及智能充电场所,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劝阻无效的,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当地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引导行业单位、会员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单位规范执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执业准则开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等。

  第三十一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情况,组织本辖区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送达督办函:
  (一)根据阶段性火灾数据分析研判:区域、行业发生火灾频率较高的;
  (二)根据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数据分析研判:区域、行业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
  (三)上级消防工作部署或重要会议、重要文件明确规定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未落实的;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督改不力,或逾期未整改的;
  (五)督查过程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或处理的;
  (六)市人民政府、市消防安全委员会部署的消防专项整治行动推进缓慢的;
  (七)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被函告对象应当自接到督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跟踪问效,被函告对象未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工作的,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三十二条 建立各级火灾事故调查制度,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应当按职责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办法按照市有关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一)消防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
  (二)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三)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或产生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八条 部门机构改革或职能发生调整的,其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由承接相应职能的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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