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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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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政令第 24 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9-12-07生效日期:2010-01-10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
  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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