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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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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安监执法〔2011〕137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09-07生效日期:2012-01-01

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9月2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事项属于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依照本办法实施奖励。

  第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奖金从同级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中列支,由安监部门办理发放。

  第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发放奖金。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来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经调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5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举报奖金:

  (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500元至30000元;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500元至30000元;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至20000元;

  (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或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500元至20000元;

  (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至10000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金: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

  (二)安监部门已经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三)举报的事故隐患正在落实整改的;

  (四)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存在利益关系,因发生利益冲突后进行举报投诉的;

  (五)安监部门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举报人提供证据和协助调查情况,将举报分为三个类别:

  (一)一类举报。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经直接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类举报。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类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一条 各类举报奖金的奖励数额起点均为500元,属一类举报的,每起案件加发罚没款总额的5%;二类举报,每起案件加发罚没款总额的3%;三类举报,每起案件加发罚没款总额的1%。奖金总额最高不超过第八条规定的上限。

  其他情况,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监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二条 多人多次就同一事项分别向不同级别的安监部门举报的,由核查处理举报的安监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金发给单位。

  第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一周集中发放举报奖金,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投诉受理人设置举报人的化名,交案件承办人。

  (二)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奖励金额,经办案机构、财务处室、纪检监察室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审批。

  (三)举报投诉受理人通知举报人,发放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预先设置的化名领取奖金,签署化名办理签收手续;对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或者逾期未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举报投诉受理人必须在场。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应当只有举报投诉受理人掌握举报人的真实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透露。

  第十七条 举报奖金的发放工作要自觉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举报奖金的发放总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市、绥中县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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