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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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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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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10-25生效日期:2011-12-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生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煤矿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与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下列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先自行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途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地方铁路专用线、电力等行业的自治区和市、县级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含煤矿,下同)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考虑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自行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和验收评价。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分别出具《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检测、验收评价,并对检验检测和验收评价结果负法律责任。

  对与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或中介组织实行回避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不得再从事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六)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设施验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的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

  (二)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撤销原批准文件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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