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推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发挥社会监督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持续改善环境行为,提高环保部门的管理水平,省环保局制定了《山西省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办法》及《山西省企业环境行为绿色等级报审办法》、《山西省企业年度环境行为状况申报表》,现发布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二00八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发挥社会监督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持续改善环境行为,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情况,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指标,对其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定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等级共分五级,依次为绿色(环境行为优秀)、蓝色(环境行为良好)、橙色(基本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红色(环境违法)、黑色(严重违法)。
第四条 所有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评价。
医院等其他排污单位也应接受环保部门的评价。
第五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评价结论应准确反映企业当前环境行为状况。
实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应有利于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保部门的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一项日常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长期施行。
第二章 评价的实施权限
第七条 山西省环保局统一组织、指导、监督全省企业环境行为评价。
第八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由省、市环保部门分级实施:
1、中央直属和省属企业(包括其下辖的企业)由省环保局直接实施评价;
2、煤炭、焦化、化工、冶金、电力、建材六大行业企业(其中的中央和省属企业除外)由市级环保部门组织评价,报省环保局审核定级;
3、其他企业由市级环保部门实施评价。
第九条 市级环保部门对企业作出绿色等级的评价,均须报省环保局审核批准,由省和市级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级环保部门对企业实施环境行为评价,均须报省环保局备案。备案应在评价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第十一条 对下级环保部门越权作出的评价结论和作出的不准确的评价结论,上级环保部门应当撤消。
第十二条 市级环保部门不得改变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等级含意、颜色标示、评价标准和指标、分级实施评价的权限等。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牵头承办企业环境行为评价。
第三章 评价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包括以下步骤:
1、确定和培训评价对象;
2、要求企业申报年度环境行为状况;
3、现场核定企业年度环境行为指标;
4、产生初步评价意见;
5、下发文件确定环境行为等级;
6、通过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7、发放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和等级证书;
8、将评价结论通报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
9、监督企业进行环境整改。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省环保局发布的全省统一施行的《山西省企业年度环境行为状况申报表》,向省或市级环保部门申报有关情况:
1、中央和省属企业(包括其下辖的企业)直接向省环保局申报;
2、煤炭、焦化、化工、冶金、电力、建材六大行业企业(其中的中央和省属企业除外)向市级环保部门申报;
3、其它企业按照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的规定,向市或县级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年度环境行为状况包括污染物排放指标、环境管理指标、环境社会影响指标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如实申报或不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环保部门在评价时予以扣分。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组织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赴现场核定企业申报的环境行为指标。
第十九条 核定企业的环境行为指标,全省统一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中的A类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根据核定的能够代表企业当前环境行为的指标,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规定的程序,拟定企业的环境行为等级。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以正式文件确定企业的环境行为等级,并通知企业、企业所在的集团公司。
第
二十二条 确定集团公司的环境行为等级,应执行下列规定:
1、集团公司本部无企业的,集团公司的环境行为等级原则上以其所辖各企业等级的加权平均值计算;
2、集团公司本部有企业的,集团公司的环境行为等级以本部企业的等级为主,兼顾其所辖各企业的等级。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在新闻媒体、政府和部门网站广泛公布企业的环境行为等级,以使社会各界了解企业的环境行为状况,监督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布企业的环境行为等级,应同时公布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等信息,以便于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向被评价企业发放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和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被评价的企业必须在厂门口显著位置悬挂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
企业的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由评价该企业的环保部门监督悬挂。
第二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和等级证书,由省环保局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市级环保部门申领。
第二十八条 企业环境行为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
企业被评价后,其环境行为发生重大消极改变的,环保部门应尽快重新评定其等级。
企业被评价后,其环境行为发生重大积极改变的,企业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可在评价结论公布满一年后重新评定其等级。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收集、数据汇总、环境行为分析、初步评价意见自动生成、评价结论判断、核实以及跟踪查证的计算机判别系统。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应将企业环境行为等级通报下列单位,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并使环境行为等级成为企业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
1、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2、国土资源部门;
3、工商部门;
4、铁路运输部门;
5、银行;
6、证券公司;
7、供电公司;
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9、被评价企业的生产经营协作单位;
10、其他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跟踪企业和社会各界对评价结论的反应,监督企业加强环境整改,纠正存在的问题,引导企业持续改善环境行为,提升环境行为等级。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环保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企业环保工作人员进行专题培训,推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绿色等级的企业,给予以下优惠和鼓励:
1、企业可优先参与各类环保先进企业的评选;
2、企业负责人和环保机构负责人可优先参与各类环保先进个人的评选;
3、企业及其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企业、先进个人评选,环保部门予以积极支持;
4、企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保部门予以积极支持;
5、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连续两次获得绿色等级的企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保部门可免除核查。
第三十四条 对被评为红色和黑色等级的企业,依法实施以下处理:
1、挂牌督办;
2、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3、处以罚款;
4、吊销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环保许可证;
5、责令关停;
6、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对两次被评为红色和黑色等级的企业,从重处理、处罚,并长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环境行为评价的企业,环保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通报批评;
2、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站公布;
3、不得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4、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各类环保先进企业、先进个人评选;
5、企业及其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企业、先进个人评选,环保部门予以一票否决;
6、企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保部门予以一票否决。
对具有其他不配合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行为评价的情节的企业,环保部门在评价时应扣分或降低等级。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悬挂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在新闻媒体和网站公布,并在下一轮评价时扣分和降低等级。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制作企业环境行为等级标示牌匾和等级证书,省环保局予以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时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省环保局和省监察委制定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要指生产、排污型企业。
对医院等其他排污单位实施环境行为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环保局2006年4月28日发布的《山西省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办法》(晋环发[2006]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