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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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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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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卫生部第20号令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02-03-15生效日期:2002-05-01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 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

  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背景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当前正处于快速工业化时期,职业卫生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多样性、特殊性。既有老企业原有严重职业危害的治理,也有新建项目如何避免产生职业危害的问题。我国已加入WTO,又面临全球经济一体化引进外资、引进新技术带来的新毒物、新危害问题。在新形势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要加快卫生立法步伐,完善以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配套的各类卫生标准。卫生部制定的《卫生事业第九个五年计划即2010年规划设想》也将“进一步完善卫生规章条例、标准制定”列为重要奋斗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泽民主席于同日发布第6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职业卫生标准是一系列职业卫生制度的技术基础,也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技术依据。为更好地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卫生部门的职责,我们制定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二、起草经过

  本管理办法由法监司牵头,组成了由预科院标准处、劳卫所等单位的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进行了深入的立法调研论证,按照国务院令332号《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借鉴其他部门的有关经验和管理模式,起草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草案)》初稿。在此基础上,征求了有关标准委员会专家、法学专家、部分监督部门和管理部门的意见。起草小组对初稿进行了反复多次的修改,形成了送审稿。2002年2月又一轮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中国法学会、中国石油集团等部门、单位的意见,并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和补充,形成了现在的报批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共有二十一条。对职业卫生标准的适用范围、性质、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解释、出版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 职业卫生标准的范围

  职业卫生标准包括原卫生标准体系中的劳动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中的职业照射部分。

  (二) 管理机构

  本办法明确卫生部主管职业卫生标准工作,负责立项和计划的批准下达、标准的批准公布(卫生部通告)、标准的复审、标准的解释。并负责对其他部委之间的协调。由于职业卫生标准技术性极强,对标准的技术审查由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

  (三) 立项

  原卫生标准的立项一般由各单位向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有关专业委员会进行申请,经审核后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批准执行,后为加强管理改由卫生部批准。

  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立项的建议由卫生部标准办机构审核后拟定年度标准研制计划,报卫生部批准并下达执行。

  标委会是技术咨询组织而没有常设机构,改由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负责立项的申请和审查工作更便于管理,也便于操作。

  标准的研制申请也由单位扩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体现了职业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公正性。

  (四) 标准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职业卫生标准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公告公布。我们已对现有的标准进行了清理和修订,将废止原有的国家标准及编号,统一由卫生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编号发布。

  (五) 科研成果

  本办法根据(84)卫科教字第75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标准属科技成果。有利于鼓励标准研制者的积极性。

  (六) 复审

  本办法规定卫生部应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卫生部组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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