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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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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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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令〔2025〕106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4-13生效日期:2025-07-01

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源头监管、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的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车身两侧和尾部粘贴反光标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等方式,简化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进口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并完成登记材料的审核工作。
  电动自行车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准予核发号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由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转让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符合注销情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除外)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已建成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除外)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七条 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尚未登记的,自购置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进口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五)不得驾驶非法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等影响通行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六)不得驾驶因非法改装电动机、电池、速度装置等导致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非法改装电动机、电池、速度装置等动力装置,导致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非法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行为。

  第二十条 快递、跑腿、外卖等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台账管理,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驾驶人上岗;
  (三)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四)做好或者督促驾驶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
  (五)督促驾驶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和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穿着反光衣;
  (六)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尽快驾离,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提供拼装、非法改装或者加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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