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屠宰、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
“前款所述人员在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台湾居民居住证。”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评审、评价或者认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分别删去其中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投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港澳投资者个人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评审、评价或者认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港澳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港澳投资企业中的港澳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纳入所在地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分别将其中的“当地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疗机构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医疗机构安保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二万元”修改为“十万元”。
(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咨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对条例中的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将“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后增加“消防救援机构”。
(三)删去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学生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修改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非固态法白酒,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非固态法白酒以及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六)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七、对《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许可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八、对《江苏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九、对《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证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十四周岁以下人工耳蜗术后儿童、十六周岁以下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按照规定给予基本康复训练费用全额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和残疾人给予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基本康复训练费用补助范围。”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当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安排,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参照执行。”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福利企业”修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服务、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后增加“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第二项修改为:“(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删去第七项。
第八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特别扶助金和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督促指导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道路、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删去第二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新投入运营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各类运输方式的服务特点,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专用等候区域、绿色通道和优先坐席,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预约定制等无障碍服务。”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十六)在第五十九条中的“工业和信息化”后增加“通信管理”,删去“和残疾人联合会”。
(十七)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标识,供肢体残疾人优先使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加配字幕。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并逐步扩大节目范围。
“电信、互联网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音视频以及多媒体设备、移动智能终端设备、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十九)在第六十五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后增加“交通运输等相关”。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投资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