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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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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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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凉府办规〔2024〕1号

颁布部门: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4-03生效日期:2024-05-03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凉山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日

凉山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单位)主体责任以及公民个人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失职追责;坚持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道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养护、运营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客危货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并将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整改或者处理。整改的情况应当记录,作为检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群众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认真处理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处理后,对投诉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辖区内道路发生致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属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领导在接报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及时赶赴现场。
  (一)发生致1人及以上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现场。
  (二)发生致2人及以上死亡或者3人及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到现场。
  (三)发生致3人及以上死亡或者5人及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同一路段(1000米以内)一年内连续发生3起及以上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必须到现场。
  (四)发生致5人及以上死亡或者10人及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到现场。
  (五)发生致10人及以上死亡或者20人及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必须到现场。
  上述事故涉及生产经营性车辆或者危化品运输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的,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相应层级领导必须到现场;涉及校车、营运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工程运输车、拖拉机等车辆的,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相应层级领导必须赶赴现场。
  上述事故涉及生产经营性车辆(即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络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工程抢险、校车,包括企业通勤车辆在内的其他营运性车辆或其他生产经营性车辆等十二类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相应运输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领导干部赶赴事故现场还应按照《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四川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相关领导接报事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视情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组织和指导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原因调查及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事故深度调查,研究解决事故反映出的交通安全突出问题,并组织、督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
  相关领导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到达事故现场的,可以由其他同级领导代为履行职责。道路交通事故有重大敏感情形的,各地可相应提高赶赴现场领导层级。

  第十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处理。相关情况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死亡2人(含)以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调查,实行州、县分级负责。
  (一)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州人民政府成立事故深度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本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深度调查。发生道路交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州政府授权,由州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州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交通事故。
  (二)死亡2人(含)以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深度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本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深度调查。发生道路交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死亡2人(含)以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负有领导、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对相关政府、部门以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政府领导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按有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监管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按有关规定对相关政府部门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企业(单位)未落实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未履行公民个人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重应急、轻管理,重检查、轻执法,重调查、轻治理,重声势、轻效果“四重四轻”突出作风问题的。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六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车辆、驾驶人所属单位,道路建设、设计、监理、检验、验收、养护、运营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检验、维修、报废回收单位,客货运场站、货运源头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组织、管理、监督、检查不力,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八)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企业(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的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客危货运车辆、校车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公安、交通运输、教育体育部门要对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约谈机制。县(市)辖区发生3人及以上死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州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对于有道路交通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地方或者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可视情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因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或者因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被追究责任,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情形的,取消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职级或者重用任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路网外道路的交通安全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3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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