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的《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30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尧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尧都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贮存管理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通过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等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减量措施、分类收集与存放措施、处置利用方式和计划、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明确建筑垃圾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建设污水沉淀池,配备清洗台、视频监控等设备。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备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抑尘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隔离作业,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装卸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实施装修的,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装修垃圾管理责任标志牌,明确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及联系方式;
(二)设置装修垃圾临时贮存场所,临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督促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及时联系取得承运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运输车辆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有一定数量并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以及清洗场地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后,方可运输。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任何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在线审批、在线监控、远程控制和违规报警等信息化管理功能。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运证。准运证应当载明车辆信息、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准运证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审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配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二)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统一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保持卫星定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
(三)保持统一外观、安装专用标牌、专用顶灯、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监督部门投诉电话等统一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设备异常时,应当停止运输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二)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时应当做到顶盖密闭达标、车轮冲洗干净、车身清扫干净、后厢板无缝隙;
(三)运输车辆行驶过程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按照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指定场所;
(五)实行分类运输,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运输;
(六)不得随意篡改卫星定位监控装置的相关数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将受处罚情况、安全事故信息等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
因处置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土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并在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作为土地整理的填充材料,用于统筹场地平整、生态修复和边坡治理等项目的土石方需求。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回填工程基坑、荒沟、洼地及以其他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核实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区域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避开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具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填放、堆放;
(二)按照规定公示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对受纳的建筑垃圾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摊铺、碾压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垃圾进行覆盖;
(四)保证相关机械和设备以及设施完好,保持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应当硬化进出道路,满足运输安全需求和环保要求;
(六)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达到设计容量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之日起前三十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及时封场,不得超限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未经核准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证:
(一)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统一标识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指定场所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或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与生活垃圾混装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将受纳的建筑垃圾转运至核准的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场所,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一)摊铺、碾压作业时未进行喷水降尘或者未覆盖裸露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管理,威胁、侮辱、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