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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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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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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府办〔2024〕12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12-27生效日期:2025-02-01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

  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厨余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动力电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贯彻绿色、规范、安全的发展理念,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防范安全风险。

  第五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将仍具有部分价值的物品以旧货交易的方式继续流通使用,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六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回收”模式,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搭建涵盖信息发布、竞价交易、物流服务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回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织物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设备。
  支持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兼并合作等方式,整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扩大回收网络覆盖面,实现规模化发展。鼓励回收企业与物业企业、环卫单位、利用企业等单位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畅通回收利用渠道,形成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产业链条。

  第七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及应用,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的研发与推广,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实施“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决定》精神,根据《珠海市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2020-2035)》合理规划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并编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回收、中转、分拣、集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包括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含标准型、流动型)、分拣中心、集散中心等。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外观标识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在出具规划条件时,根据详细规划提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要求,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利用小区公共部分作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征求相关业主同意后实施;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村(居)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如无业主委员会可由村(居)委会按法定程序经与相关业主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点或中转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村(居)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 商业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所在社区按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场地;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社区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对该地段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园区管理机构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对该地段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50米范围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内、高压走廊电力高压线的保护区内(110千伏:10米内,220千伏:15米内,500千伏:20米内)、变电站的保护区内(110千伏变电站:25米内,220千伏变电站:50米内,50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100米内);
  (六)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
  (七)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已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要求限期整改,不按期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将相关信息推送到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供各相关单位查阅。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来源、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后,自行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备案信息申报、信息更新及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同时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向属地区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分拣、处理、储存、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场所内物料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堆放,并按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二)社区(村)内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点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三)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事高风险作业(如氧切割、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和高空作业等)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时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办理使用登记,经检验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六)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并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
  (七)及时清运回收物品和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非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
  (八)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绿化垃圾要按规定进行收运处置,对于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九)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或备案手续;
  (十)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机动车和驾驶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安全要求,确保使用的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不得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运输过程中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以下物品回收的,需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
  (一)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应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不得非法擅自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要交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规范处理。
  (二)从事废旧纺织品回收的,应按照《废旧纺织品回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
  (三)从事输液瓶(袋)运输的,应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规范运输,做好防渗漏、防遗撒和消毒清洁等措施,并交由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
  (五)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
  (六)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将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重点项目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项目申报;在职责范围内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业备案登记工作,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可疑情况报告、实情登记、从业人员名录管理等制度;负责查验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登记及登记资料保存情况;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使用无牌照、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
  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对回收网点违法违规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行为依法查处;督促各区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各区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经营用房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指导既有建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依职责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工程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经营性运输车辆涉及未办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各区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应对突发事件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及时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到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依法依职责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在城市建设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绿化垃圾没有按规定收运处置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瓶装燃气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牵头建立瓶装燃气安全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监督抽查范围;依法指导辖区消防部门组织巡查整治力量依法对再生资源行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涉税违规行为;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供销社负责牵头组建龙头示范企业,打造示范回收网点;推动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执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处理,加强部门间沟通协同。

  第二十八条 各区(管委会)及下辖镇街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辖区实际,由区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因地制宜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纳入辖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落实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指标,推进回收网点建设;协调督促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合法委托职责,落实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提供场所或者设施;
  (二)全面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建立回收网点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对外公布辖区内符合规范标准的回收网点名单,做好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报送工作,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按时完成经营年报填报工作,跟踪再生资源去向处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机制,推动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巡查制度,及时将安全隐患和相关信息移交各有关部门处理;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行业专项整治及联合执法行动,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用地建设、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市场监管及市容环卫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全面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四)各镇街应当落实各级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政策,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调研及培训,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
  (二)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
  (三)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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