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编制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湖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区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进行有偿转让,并依法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煤矿企业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疏干排水,提高疏干排水的回用率。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化工、火力发电等高耗水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期监测水质,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
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审批。
因排污而损坏水工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