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准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冲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危及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