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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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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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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环发〔2024〕68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8-31生效日期:2024-08-31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靶向发力、精准治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监督管理, 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2021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8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单位内部知情人员对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对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案件查实提供重要线索,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根据本办法给予举报人资金奖励。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奖励原则,举报奖励工作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除资金奖励外,经单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金额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案件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七条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属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事项一致的,给予举报人处罚金额3%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涉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类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涉违法排污类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违规设置排污口的;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十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十四)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十五)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六)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十八)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十九)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二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十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十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三、涉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类

  (二十四)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二十五)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十六)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七)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八)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四、涉核与辐射管理类

  (二十九)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三十)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十一)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第八条  对符合第七条具体情形之规定,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3万元奖励;

  第九条  对符合第七条具体情形之规定,能够带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金额3%的奖励,奖励金额与额外奖励金额合计不超过10万元。 

第三章  举报途径、条件与奖金领取

  第十条  有奖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二)微信举报:“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公众号;
  (三)网络举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网络投诉举报”、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四)来信来访举报: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核、奖励告知和奖励发放。
  对于自治区境内跨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单位。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一个举报事项按照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一个对象涉及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最高罚款线索计算奖金;
  (四)被举报人除被举报事项外,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只发放被举报事项对应标准的奖励,其他违法事实不在奖励范围内;
  (五)不在举报奖励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被举报人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核实的;
  (二)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匿名举报无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的;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辅助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举报的;
  (六)举报人仅凭被举报人主动公开信息数据作为举报依据的;
  (七)举报人提供的佐证材料或线索事先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
  (八)举报人已通过其他渠道举报并查实,再通过举报奖励渠道反映的;
  (九)举报人向被举报人敲诈勒索、索要财物未果,又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客观真实。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人索要财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一经查实,向社会公布。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骗取奖励的将收回奖金,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工作为实名制,举报人应告知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重、特大案件以实际办理天数为准),由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应与举报人相一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身份证件及账号或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及与举报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中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擅自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鼓励各地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设立专栏,对举报奖励发现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均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管理。各盟市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举报奖励受理、线索交办、认定、报批、奖金发放等工作流程,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强化举报奖励工作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应加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保障,盟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政府下一年预算,依法使用举报奖励经费,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奖金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举报奖励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设计、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办法所称佐证材料是指被举报人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定案相关的具有关键意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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