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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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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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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四三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4-05-10生效日期:2024-05-10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1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街道办事处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举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征占地总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一)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征占地涉及两个以上区的;

  (三)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本市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规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生产建设项目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通过为止。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失效;需要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土石方挖填、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排水的悬浮物含量,进行除沙处置,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与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联网。”

  删去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缴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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