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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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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4-02生效日期:2024-05-1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龚
  2024年4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时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3.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毁灭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删去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县”。
  
  (二)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标的制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
  
  2.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凡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凡作为市人民政府奖品或者礼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制。
  
  建造以市标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3.删去第六条。
  
  4.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
  
  市标图案可以用于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级机关颁发的有关荣誉证书和奖状;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名片;
  
  (三)市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有关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参加正式国际国内比赛的体育代表团的入场服装;
  
  (五)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会、展销会的旗帜;
  
  (六)市级机关门户网站及相关政务新媒体平台。
  
  5.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
  
  市标图案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以及私人庆吊活动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市标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三)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消防救援等,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删去第三款。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三级”修改为“一般”;第二款中的“一级、二级”修改为“重大”。
  
  第三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5.将第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数据报送”,条文修改为: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按照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南或者规范执行。
  
  6.将第二十三条条标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条文修改为: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7.将第二十六条条标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条文修改为:
  
  对于下列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的,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需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挂牌督办项目的治理”,条文修改为: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展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整改治理,直至达到治理目标。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1.其他修改:
  
  将本办法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均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五条中的“产业园区”修改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产业园区”修改为“功能区”;原第三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金融监管”修改为“地方金融”。
  
  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民用航空”后增加“核与辐射、特种设备”。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详细”修改为“如实”。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充电设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充电泊位停车秩序的维护;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
  
  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五)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利用无人机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3.将第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修改:
  
  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后增加“无人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均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均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
  
  将第三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规定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六)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1.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2.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第十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土地”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本细则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等6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1992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二)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三)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四)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五)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六)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1995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十一)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199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二)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四)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五)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六)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七)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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