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阳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4月21日
襄阳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排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镇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城镇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排水网络系统。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活动的技术审核和批后监管,并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预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根据情况开展现场勘验和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负责向提出申请的排水户反馈许可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排水许可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按照职能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本市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居民住宅小区的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可单独、也可由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七条 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排水户共划分为一级排水户、二级排水户、三级排水户三个级别。按照生产经营类别,排水户共划分为工业类、工程建设类、餐饮类、医疗卫生类等十二类。
第八条 一级排水户是指被列入襄阳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二级排水户是指日常排水量较多或者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高,对城镇排水设施生产运行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排水户。
三级排水户是指日常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排水户。
对一级、二级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排水户分级分类名录实行动态调整,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水户分级分类区分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三章 排水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镇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和传染病防治隔离场所产生的污水;
(五)其他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规定的污水。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沉淀池、化粪池、隔油池等相应污水预处理设施。具体设置要求详见附件2。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定期维护预处理设施,保障正常运行;及时开展污泥、粪渣、油渣、泥浆、毛发等废弃物的清掏、处理处置等工作,并做好运维记录。
第十三条 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应做到雨、污分流,污水排放口与排水管网连接处应当设置检查井,根据需要设置专用检测井、安装应急阀(闸)等设施。
第十四条 一级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二级排水户根据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排水户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窗口等方式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三级排水户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行政审批部门可结合实际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一级、二级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三级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排水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接入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条 一级、二级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放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未取得许可或未按许可规定的内容、范围、有效期限排放污水,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格式印制;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格式参考制定。鼓励实行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襄阳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区分标准
2. 预处理设施设置及分类管养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