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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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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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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4-12生效日期:2024-04-1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 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落实到地名管理的各方面、全过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备案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地名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呼和浩特市促进蒙医药发展办法

  (一)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呼和浩特市促进中医药发展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发扬中医药历史文化,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管理,中医医疗、保健,中医药科研,中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以及中药材种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中医药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五)本法规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蒙医药”修改为“中医药”,“蒙医”修改为“中医”。

  三、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四、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在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禁止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拦河截溪”。

  以上6件法规修改涉及的条款顺序变化、文字表述衔接、部门名称规范、标点符号变化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并予以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促进蒙医药发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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