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并印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告知承诺文书式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工作细则》第八条修改为:“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包括:
“1.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说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设计内容和理由;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说明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说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规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等,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内容和理由。
“2.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提交两种以上方案的综合分析比选报告,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或者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不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的消防设计图纸。
“提交的两种以上方案综合分析比选报告,应当包含两种以上能够满足施工需要、设计深度一致的设计方案,并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逐项比对,比对结果清晰明确,综合分析后形成特殊消防设计方案。
“3.火灾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如实反映工程场地、环境条件、建筑空间特性和使用人员特性,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真实模拟火灾发生发展、烟气运动、建筑结构受火、消防系统运行和人员疏散情况,评估不同使用场景下消防设计实效和人员疏散保障能力,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合理可行性。
“4.实体试验验证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且是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验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评估火灾对建筑物、使用人员、外部环境的影响,试验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二)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提交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应提交国内或者国外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类似工程情况报告。
“(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提交新技术、新工艺的说明;采用新材料的,应提交产品说明,包括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包括性能参数等)。
“(四)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提交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相应的中文文本。
“(五)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除上述四项以外,还应当说明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切实增强建筑火灾时自防自救能力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包括: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内容。”
二、将《工作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家评审应当针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讨论,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讨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超出或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
“(二)设计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应用可行性等;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理由是否充分;
“(四)特殊消防设计方案是否包含对两种以上方案的比选过程,是否是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是否不低于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等消防安全水平,方案是否可行;
“(五)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文件中是否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六)火灾数值模拟的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设定是否科学。应当进行实体试验的,实体试验内容是否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是否一致;
“(七)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讨论内容除上述六项以外,还应当讨论采取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是否可行、可靠和合理。”
三、将《工作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专家评审意见的结论,结论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3/4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结论为同意;”。
四、删去《工作细则》第十一条。
五、将《工作细则》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第三项修改为“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六、将《工作细则》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修改为“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二款第十八项修改为“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中包含的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七、将《工作细则》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工作细则》第二十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中一般项目的,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告知承诺的内容要求,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时间、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以及需要履行的法律责任等。”
九、在《工作细则》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应当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十、将《工作细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重点项目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工作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将《工作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十三、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不予备案凭证》文书式样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凭证》文书式样。
十四、新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文书式样,并附后行政机关告知内容。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工作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凭证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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