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公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因地制宜打造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气候生态品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涉及安全的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和新区推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九)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做好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科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增强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各族人民群众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地区的科普工作。”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以及传播违反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等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中的“行政处分”均修改为“处分”。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受益者为小微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边境水域,以及黄河、海河、辽河、松花江流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且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水域禁渔期、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于依法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许可而未经许可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中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修改为“公安机关”,“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中撤销“章”的设置。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