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深环〔2021〕2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4部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深环〔2022〕124号)、《深圳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强制清单》(深环〔2022〕132号)同时废止。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和标准处反映。
附件: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部分行政强制措施等裁量。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以裁量金额表或清单的形式对具体行政执法事项裁量的阶次、幅度、程序、条件等另行作出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裁量标准”)。
第四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综合裁量原则。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各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观故意情况以及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裁量权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标准适用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或相近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具体裁量标准的法律依据和裁量因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理。
裁量因素确无法查明,或者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完全匹配的,适用该项裁量因素的最低档次。
具体裁量标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定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理。
第七条 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定额模式。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定额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高一个罚款数额档次处罚,符合最高处罚档次的,按照最高档次处罚:
(一)近二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存在3次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或者受到1次以上按日连续处罚的;
(二)近三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被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罚的;
(三)近三年内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的;
(四)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五)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围堵、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省、市、区行政区域污染的(仅因生产经营场所跨行政区域导致跨域污染的除外);
(七)发生突发事件期间,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一个罚款数额档次处罚。符合最低处罚档次的,按照最低档次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列入国家、省、市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可以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按罚款标准的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深圳市主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30%降低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多不得超过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一)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七)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复查发现违法行为仍持续的;
(八)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的;
(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定额罚款,或者法定最低罚款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的。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依据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相关规定主动开展合规建设并通过验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第十四条 在新发布、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当事人违反新的规定或标准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执法“观察期”,“观察期”内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
第十五条 针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所排放污染物中同时含有A类污染物和B类污染物,或违法行为发生区域出现重合情形的,适用处罚金额较重的裁量因素。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生态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及具体裁量标准中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A类水污染物”是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铊、锑、镍、铜、锌、钒、锰、钴八种污染物;“B类水污染物”是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
“A类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是指除A类大气污染物以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
(二)“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教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人居环境敏感区。
“限批区”是指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地区以及省有关限制项目建设的区域,现阶段指深圳市龙岗河、坪山河、观澜河流域范围。
“特别控制区”是指环境质量不达标,污染严重,处于集中整治阶段,需要对污染物排放实行特别严格控制的区域。
“一般区域”是指环境敏感区、限批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本项规定的用语含义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确定,若自本规定印发后有更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造成较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环境群体事件或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
(四)“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在本辖区内按照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法律规范的条款项已被查处的违法行为。新的法律规范实施后,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发生改变,但是新旧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内容相同的,视为同类违法行为。
(五)“近一年有效信访投诉案件”是指近一年内经核查后确定属实、与查处的违法行为相关且不属于同一投诉人的信访投诉案件。
(六)“近一年”是指以当次违法行为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一年;“近二年”是指以当次违法行为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二年;以此类推。
(七)“年度”是指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月”是指每月的1日至最后一日;“日”是指每日的零时至二十四时。
(八)“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九)“行政处罚记录”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辖区范围内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记录(含已进行处罚修复的记录)。
(十)“事项编码”是指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对应职权事项所所记载的基本编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