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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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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12-13生效日期:2024-03-01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忠林
  2023年12月29日

湖北省碳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碳市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重要问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系统安全、可靠、便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及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温室气体排放达到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工业企业,应当列入本省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工业企业的纳入标准根据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适时调整。非工业企业的纳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本省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工业企业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低于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非工业企业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低于纳入标准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本省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将其纳入本省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九条 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和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等因素设定本省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本省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新增预留碳排放配额和政府预留碳排放配额:
  (一)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主要用于重点排放单位既有边界排放;
  (二)新增预留碳排放配额主要用于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
  (三)政府预留碳排放配额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十条 本省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和新增预留碳排放配额实行无偿分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专家及社会公众等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碳排放配额。
  每年9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对预发碳排放配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每年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鼓励开展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和本省核证自愿减排量。
  用于缴还时,一吨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抵销比例不超过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重点排放单位在其排放边界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本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12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将重点排放单位缴还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未经交易的剩余碳排放配额以及剩余的预留碳排放配额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或者注销、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
  鼓励探索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发挥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通过操纵供需关系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五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放数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包含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工艺、主要产品产能及产量,以及温室气体排放量等信息。
  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及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按照要求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核查报告审核机制,组织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激励和约束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

  第三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能效先进、具备示范效应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国家和本省绿色低碳相关项目,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建立投融资合作机制,盘活碳排放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资产,鼓励开展碳排放权质押、碳债券、碳保险、碳基金等碳金融产品创新。
  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信用制度,记录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等的信用状况,依法纳入本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国有企业存在未履行碳排放配额缴还义务、排放数据造假等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操纵供需关系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有构成其他违反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按上一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减半核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五)本省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六)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特定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市场通过公开竞争形成权威性价格过程,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公布的《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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