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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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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

颁布部门: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1-03生效日期:2024-03-01

《安康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规定》已于2023年10月26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3日

安康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规定

(2023年10月26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科学防御、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应急预案,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暴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汛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风险隐患排查处置、灾情险情报告、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准备、预警响应、避险转移和自救互救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做好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暴雨灾害风险评估,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暴雨天气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工程和涉水工程的隐患排查、整改及水毁水利工程修复,为实施全市水库及重要防洪工程调度提供技术支撑,监测水利工程运行情况,组织山洪灾害预警和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因暴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指导群测群防组织和相关行业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提供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调查和应急处置技术支持。
  发改、教体、工信、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广电、卫健、商务、市场监管、水文、供电、通信等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号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暴雨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应当提高暴雨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暴雨预警信号级别,暴雨预警信号级别从低到高分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四级。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暴雨预警信号后,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研判暴雨可能引发的灾害风险,并依照法定职责发布本行业预警信息。

  第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单位、发布时间、发布时效等相关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喇叭、鸣锣吹哨、防洪警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预警信息。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矿山作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与储存等易受暴雨灾害影响的行业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传播工作机制,保障传播渠道畅通。

  第十一条 出现暴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时,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号及灾情发展,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

  第十二条 暴雨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预警范围内的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通知地处低洼地带、河口沟边、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做好高影响行业、高风险区域、灾害隐患点的安全隐患巡查、排查、监测。

  第十三条 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预警范围内的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地处危险区域的群众,落实专人负责预警,并组织做好撤离转移准备等工作。
  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四条 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预警范围内的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组织开展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暴雨发展变化情况,提前转移危险地带和危险场所的人员到安全场所暂避。
  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密切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及时组织会商分析,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抢险救援准备。

  第十五条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预警范围内的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调度指挥,全面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立即组织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开展抢险救灾。
  市、县、镇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应急预案和工作职责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险需要等情况调整工作人员上下班时间或者部分停工,提供必要的避险保障。
  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主动关注本地暴雨天气动态和灾害预警信息,积极采取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措施,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提示,采取暂停室外活动、调整教学时间、停课、组织转移等措施,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城乡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提示,采取班线暂停运行、车辆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组织乘客转移到安全地带等措施,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旅游景区(点)、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建筑施工工地、危险化学品企业等应当严格执行暴雨预警信号相关行业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排水、救生器材等必要的救援装备。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和应急物资储备机制,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应急预警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加强边远农村、山区和重要河流、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区域的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及维护,因地制宜完善广播、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在暴雨灾害敏感区域、易发多发区域设置雨量监测、水位报警、危险警示等监测、预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紧急情况转移避险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必要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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