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阳江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内容和程序,严格火灾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及权限
第四条 火灾发生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火灾事故相关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进行分析研判。属于火灾事故的,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中管委会需获得市政府授权)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一般火灾;
(二)发生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地、大型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30人以上群租房、疏散超过50人的住宅楼等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有必要开展调查处理的其他火灾。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开展调查处理的其他火灾。
第七条 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中管委会需获得市政府授权)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消防救援机构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八条 根据调查权限,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和火灾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建议名单的请示,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请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并确定火灾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涉及阳江滨海新区(阳江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本级管委会在收到请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授权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确定火灾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
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消防救援、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工会与火灾事故相关的行业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组成,可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负责牵头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服从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事故情况和工作需要,火灾事故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责任追究组和综合组等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事故现场勘查,搜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组织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评估事故发生后所在镇(街)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事故应急评估报告撰写;
(六)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组由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发改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技术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事故管理方面的原因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岗位人员等的管理职责、个人履职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查明事故涉及的政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初步责任认定;
(三)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四)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管理组由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工会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管理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组负责事故责任追究工作,强化火灾事故倒查追责,依法对工程建设、建筑物或场所投入使用后使用主体以及消防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等环节开展责任倒查,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对有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消防安全责任等方面存在的违纪、职务违法犯罪等问题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
责任追究组由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期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负责筹备成立事故调查组、召开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等各项工作;
(二)负责事故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置,对事故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完成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根据需要,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负责事故调查资料的管理;
(五)负责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及分析,及时对调查组提出应对舆情的建议;
(六)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综合组一般由牵头调查的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 坚持调查人员回避原则。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属于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存在矛盾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等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公正的。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等。
根据有关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组可结合调查需要,要求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前,应当先报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火灾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按规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等。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开,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中管委会需获得市政府授权)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火灾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成事故主管单位按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五章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
第二十八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有关部门或聘请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评估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发生火灾事故场所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评估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人员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县级评估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经评估,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结合实际向市人民政府提请下发督办函,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履行监管责任;对逾期未落实整改再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会影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中管委会需获得市政府授权)认为有必要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非生产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火灾;
(二)铁路、交通、森林、草原、民航和军事设施的火灾;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
(四)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五)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六)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水上交通事故;
(七)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到其他物品的火灾。
第三十二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标准,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火灾的等级标准分别为: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