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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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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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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阳府〔2021〕42号

颁布部门:阳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1-09-16生效日期:2021-09-1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6日

  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分为重要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3类。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要排水户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含个人、单位和物业小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以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口(井)为界,接驳口(井)前的设施为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阳江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水务、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雨污分流,控制污染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或调整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由本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编制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泵站、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按规定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规划相衔接,包含排水工程的应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动、改建方案,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GIS)建设,建立城市内涝和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水管理信息化、智慧化。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以5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不断完善城市排水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提供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水质合格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对于重要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重点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一般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水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总排水量、排水口数量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总排水量、排水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污水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
  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水库。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以及《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由依法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由设施的产权人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防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周边施工且对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影响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对设计及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并对排水设施做出保护方案,征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意见后,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取土、设障等;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等物质;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
  (三)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向公共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使用专用车辆和装备,同时,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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