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构建排污许可核心制度体系,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和总量控制要求,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规则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核算范围
(一)核算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按照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和《浦东新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包括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二)核算许可排放量的重点污染物
1. 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和颗粒物。
2. 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3-N)、总氮(TN)和总磷(TP)。
3. 重点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镉、铬和砷。
4. 其他污染物:国家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核算许可排放量的其他污染物(如氟化物、氯气、甲醛、总铜、总锌、镍、铍、银、钒、硒、钴、锡等)。
(三)核算许可排放量的源项
核算许可排放量的源项范围包括排污单位在正常工况下排放的废气和废水重点污染物。原则上施工期、非正常工况(开停工及检维修等)、事故状况以及移动源(含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重点污染物不纳入许可排放量核算范围。具体如下:
1. 废气排放源项
(1)有组织排放
废气重点污染物的有组织源项应覆盖排污单位的每个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特殊排放口(火炬)原则上仅核算正常工况下助燃气体燃烧产生的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其中挥发性有机物无需计算。
(2)无组织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源项应覆盖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规定范围。石化、合成材料、涂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制药、专用化学品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对六类无组织排放源项核算许可排放量,包括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延迟焦化装置切焦过程;其他行业应结合企业实际和环评文件核算。对于造船等尚不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在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可实事求是地对相应源项核算许可排放量。按规定实施有组织收集后逸散的无组织排放源无需计算。
颗粒物等重点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按照《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不纳入许可排放量核算范围。
2. 废水排放源项
(1)直接排放
对向环境直接排放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及按规定收集的初期雨水等核算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直流冷却水和雨水除外。
(2)间接排放
对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等核算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单独纳管排放的生活污水不纳入许可排放量核算范围。
(3)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
对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一类污染物核算许可排放量。
二、核算原则
(一)未持证单位
对于新建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的核算应符合相关排污许可技术规范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定,即按照相关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核算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以下简称“技术规范量”),同时应不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预测排放量(以下简称“环评预测量”)。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未做要求的,可直接按照“环评预测量”核算许可排放量。
对于因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调整等原因,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已投产的排污单位,在核算许可排放量时还应兼顾以往实际排污情况(间接排放的废水排放源项除外),即许可排放量在满足“技术规范量”和“环评预测量”的同时,还应不超过符合达标排放要求的实际排放量(以下简称“历史实际量”)。
(二)持证单位
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因实施建设项目而提出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按照当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与建设项目新增的“环评预测量”加和的方法核算许可排放量,同时应不超过全厂“技术规范量”。
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因有效监测数据缺失等原因,取得排污许可证时未曾核算“历史实际量”的排污单位(间接排放的废水排放源项除外),在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时还应兼顾持证后的实际排污情况,重新核算许可排放量,即许可排放量在满足“技术规范量”和“环评预测量”的同时,还应不超过“历史实际量”。
三、核算方法
(一)技术规范量
依据相关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规定,按照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口排气量(排水量)及年运行时间的乘积,或者许可排放浓度、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排水量)及产能的乘积等方法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二)环评预测量
新建排污单位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环评预测量”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三本账”中相应源项的预测排放量取值。持证排污单位因实施建设项目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新增“环评预测量”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三本账”中相应源项扣减“以新带老”措施削减量后的预测新增排放量取值。
建设项目涉及非重大变动的,应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23〕1号)编制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并核算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若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属于《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环规〔2023〕4号)规定的削减替代实施范围,还应获得总量来源。
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参照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中规定的技术方法核算污染物排放量。其中,涉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还可参照本市发布的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的核算方法、相关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等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三)历史实际量
已投产的排污单位应采用近三年内具有代表性的生产负荷下获取的监测数据核算“历史实际量”。若生产负荷未达纲,相关排放量可进行折算并予以说明。
对于废水和废气有组织排放,自动监测数据优先于手工监测数据。采用自动监测数据的,在满足相关监测要求的前提下,可先采用每个时间段浓度乘以流量的方法得出各时段排放量,再通过累加核算实际排放量。采用手工监测数据的,应先按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的实测平均排放浓度、平均烟气量(排水量)及运行时间相乘的方法得出各时段排放量,再通过累加核算实际排放量。当废水无实测累计流量时,可按环评文件中的废水排放量取值。
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应结合企业实际,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62号)、《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石化等 5 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防〔2016〕36号)和《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通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总〔2017〕70号)等规定的方法核算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量。
(四)特别规定
1. 因国家或本市核算范围或方法变化导致现有工程达纲产能下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的,在排污单位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可按规定重新核算许可排放量。若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属于建设项目新增总量的削减替代实施范围,还应获得总量来源。
2. 重点污染物长期监测结果低于检出限的,“历史实际量”可暂不核算,按照“技术规范量”和“环评预测量”核算许可排放量。待后续监测有稳定检出时再核算“历史实际量”,并据此重新核算许可排放量。
3. 对于产污单位将废水、废气通过管道合规纳入其他排污单位(城镇或工业污水处理厂除外)进行处理和排放的,应由双方签订处理处置协议,明确相应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分别核算排放量,按规范载入排污许可证,并应分别载明来源、去向和对应排口信息。
4.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削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情况的,在项目投产或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扣减相应许可排放量。其中,对于采用环评与排污许可证“两证合一”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在投产前完成。
5.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对排污单位提出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四、其他
(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200号)同时废止。
(二)市生态环境局其他文件中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相关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对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范围和要求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通知中涉及的相关文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更新时,应适用最新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