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依据《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通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管控允许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仅允许《通知》中明确的10类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按以下管理要求开展。
(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
1. 项目预审阶段。保持现有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预审层级不变,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预审意见时,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情形,在预审意见中作出专项说明。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在出具预审意见前,应先征求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2. 项目报批阶段。保持现有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层级不变,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必须附省政府出具的“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用地用海报批材料组卷、审查时需附办理省政府“认定意见”的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1)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定意见”;
(2)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必要性及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性的说明;
(3)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必须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涉及红树林湿地的,必须有建设项目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
(4)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建设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说明报告。
省自然资源厅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征求省生态环境厅、林业局及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综合审查通过后报请省政府出具“认定意见”,作为用地用海组卷报批材料的必备附件。其中由市县受理逐级上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用地用海项目,上述申请材料随项目用地用海组卷报批主体材料一并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由自然资源部或省自然资源厅直接受理报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用海用岛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受理或转来的用海用岛报批材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请省政府出具“认定意见”。
(二)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有限人为活动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审批、许可的,由相关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主体按项目所处阶段向审批、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具有批准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通知进行审核,依法对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出具正式批准意见,并抄送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在批准前还应征求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
开展上述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需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临时用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开展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涉及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原则上仅允许按照相关规定对海岛自然岸线、表面积、岛体、植被改变轻微的低影响利用方式。
二、严格审批国家重大项目占用
上述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仅允许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必须符合《通知》中明确的项目范围(详见附件2),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一)国家重大项目占用审批流程。
依据《通知》规定,国家重大项目(不含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由自然资源部进行用地用海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项目预审申请阶段,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投资主管部门重点审查项目是否符合《通知》明确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并作出说明。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需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随项目用地用海组卷报批主体材料一并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林业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由省自然资源厅提请省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相关区域、临时用地、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的相关要求。
1. 国家重大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需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完成相关区域的审核审批工作后,再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2. 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3. 国家重大项目新增填海造地、新增用岛确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由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步组织拟定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报省政府审核,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将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随项目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一并报国务院批准。
三、从严把关生态保护红线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然保护地边界范围发生调整,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省林业局负责汇总收集全省各级自然保护地调整后的范围成果(含矢量)及相应批准文件,并定期反馈省自然资源厅,省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依法依规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二)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可申请将拟开采范围调出生态保护红线。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拟调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储量评审报告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或海域范围,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依法依规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开采拟占用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先申请将拟占用地表或海域范围调出自然保护地。
(三)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结果和定期修改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开展局部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优化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随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省自然资源厅,经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后,编制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报请省政府审核同意,随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四、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一)加强数据共享。自然资源部门将生态保护红线数据成果提供给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相关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数据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二)开展勘界定标。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并做好与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工作的衔接,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准确、边界清晰。勘界定标成果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监管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及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等信息,鼓励公众、社会组织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违法违规用地、用矿等行为,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从重查处,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用海用岛等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从重查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等历史遗留问题深入摸查,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计划,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稳妥有序处理,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期间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
2. 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
1. 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其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 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3. 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 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5. 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维护。
6. 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7. 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的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采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 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9.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与邻国签署的国界管理制度协定(条约)开展的边境通视道清理及界务工程的修建、维护和拆除工作。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为活动。
1. 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 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3. 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
4. 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6. 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