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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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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六号

颁布部门: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12-05生效日期:2024-03-01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7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5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7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枞阳县县城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污水,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居民等日常生活排出的污水,以及符合标准可以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其他污水。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建设、竣工验收、运营以及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拟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污水进行检测、监测,依法查处违规排放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食品摊贩违规倾倒生活污水以及利用城市自然水体清洗车辆、污物等行为,并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污水排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通过穿凿、设置管道等方式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六条 需要接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等用水部位单独设置污水管网,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第八条 县、区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食品摊贩相对集中区域合理建设污水集中倾倒收集设施。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污水。

  第九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涤、美容美发、车辆清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需要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排放。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餐饮、车辆清洗等产生油脂、泥沙等洗涤用水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污水按规定经过预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城市内自然水体清洗车辆、污物。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以及排放设施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公共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产权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多主体的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共同负责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协调。
  (四)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发现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网畅通。
  (四)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网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的,应当同时报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营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三)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和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七)擅自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户将生活污水通过穿凿、设置管道等方式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摊贩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城市内自然水体清洗车辆、污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产权人管理的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定期清淤,导致管道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四)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建设、竣工验收、运营以及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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