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欠交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人员相关事项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职责、任期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3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8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
(三)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40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2000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4000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2000元罚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辖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海上治安管理。”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边防部门”,第十二条中的“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有关协议、协定,按照国家要求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治安管理需要,可以聘请边防协管人员,协助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协助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公安边防”修改为“移民管理、公安”。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征求当地公安边防、外事、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将公安边防检查设施同步规划建设”修改为“应当征求当地移民管理、公安、外事、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将移民管理、公安检查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和人员需要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之间的协议、协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海船舶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出海生产作业渔民、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海渔民、船员备案,但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除外。”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海船舶出现改造、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报废、灭失等情形,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船舶变更信息。
“出海渔民、船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变更信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出海船舶和渔民、船员信息的采集,推广应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推广出海船舶和渔民、船员信息登记报备网上办理,方便群众备案。
“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强化出海船舶和渔民、船员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提醒报备、更新信息,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三项。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修改为“由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派出所”。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境地区,是指本自治区毗邻国界线一侧的县级行政区。
“边境管理区,是指国家公布的对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移民管理机构,是指依法履行移民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边境管理支队、边境管理大队、边境派出所以及边境检查站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