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对于开放专利许可并且许可达成的专利权人,可以给予资金奖励和补贴。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人才职称评定的激励措施。”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八)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前增加“按照有关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有条件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二)将第五十条中的“专利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七)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二、对《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机制,配合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的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
“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鼓励其他单位、场所安装专用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
第(五)项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
(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对《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末句的“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修改为“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工业、工程项目”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五)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施退耕还林(草)”修改为“巩固退耕还林(草)成果”;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末句修改为:“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标准”修改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七条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末句增加“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十三)将第三十条中的“预留城市通风廊道”修改为“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并在产品上标明燃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砼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三)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油烟”后增加“异味”,在第(二)项末尾增加“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四)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末句增加“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删去第二款中的“服装干洗”,在末句增加“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
“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
(二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矿山、消纳场、填埋场和码头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的有效措施。”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三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五、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地建设控制性水工程,充分发挥城乡供水、灌溉用水、防洪减淤、水力发电和生态保护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在本省黄河流域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七)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后增加“生态环境”。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区域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经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地区;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黄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末句。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洗车业应当安装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省流域管理机构”;
删去第(四)项。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净化”。
(二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六、对《陕西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防雷电”修改为“雷电防护”。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而决定迁移气象台站的,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市(地区)和县级”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情报”。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声讯、短信、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弹、火箭及其发射架的管理,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使用的高炮、火箭发射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报预警、调查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五)在第二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气象观测网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升放气球不得妨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声讯、短信、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架作业的。”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拒不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升放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升放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行政”。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六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专利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