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2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甘肃省公路条例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公路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利用、经营、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农村公路的范围界定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便捷通畅、绿色环保、开放融合、建养并重的原则,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充分提高公路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 推进城乡公路交通一体化均衡发展,加强公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协调解决公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划分统筹资金支持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利用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融合,推进区域内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增强对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城乡居民生活的保障能力,提高多元化服务品质和联动融合发展水平,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参与公路建设、养护、利用和经营等活动,协同推进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技术创新。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标准、服务水平的提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公路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确保路网充分发挥功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及其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村镇等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规划建设铁路、水利等项目以及各类管线设施,确需与公路或者其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以及其他要求。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等项目以及各类管线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影响运行安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建立健全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路建设质量安全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机构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批及施工许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等级为三级、四级的农村公路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可以提请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道和省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但乡道建设路段因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达不到三级公路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应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交通安全、机电、公路服务管理设施以及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和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从事公路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
(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气候、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并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以及其他规定或者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由监理单位审查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和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等工程重点部位,以及拌和站、钢筋加工场、梁板预制场等人员密集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未经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或者未按照质量检测整改意见完成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后方可以进入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技术等级为三级、四级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是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 本省跨行政区域新建公路项目,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建设的区域协同发展。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公路养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保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履行:
(一)政府收费公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机构负责;
(二)非收费国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养护机构负责;
(三)非收费省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养护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四)县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养护单位负责;
(五)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经营性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所列公路养护主体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护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和保障:
(一)政府收费公路从通行费收入中列支;
(二)非收费的国道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
(三)非收费的省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
(四)经营性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承担的公路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技术状况、交通量、养护预算定额,以及养护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并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方案、交通组织方案的编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施工作业;确需占道作业或者因占道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计划和公路养护作业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路养护市场化。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书面公路养护合同。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通行安全并需要应急养护情形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农村公路养护合同,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路部分路段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应当按照现有功能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公路养护等相关职责。
第五章 公路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利用和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交通秩序、服从管理指挥、不妨害公路安全畅通运行的义务,也依法享有公路通行权和其他合法利用公路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资源利用的服务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公路资源闲置、浪费、低效利用等问题,促进公路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群众出行的需要,科学规范设置出入口、改造连接线、拓展服务区空间与功能,全面提升公路的辐射范围和服务能力。
收费公路应当根据公路交通量、技术状况等情况调整收费标准,科学规范设置限速标志,提升路网通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整合利用公路及其沿边沿线的各类资源,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有序参与,提升公路运输增值服务,推进公路与相关产业的深度融合,促进路衍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路物流管理体制,提升对公路物流市场的服务与监管能力,优化公路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及其服务,合理配置公路交通运输资源,促进公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联运,降低物流运输车辆的空驶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路利用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利用事项的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职责权限划分办理:
(一)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超限运输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起运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勘验核查;跨市(州)、跨县(市、区)超限运输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县(市、区)内超限运输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二)高速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三)高速公路外的普通国道、省道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审批;
(四)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公路上通行,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或者批准同意:
(一)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行驶的车辆;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三)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之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或者批准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第四十六条 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许可后通行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许可证照和相关许可文件,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许可的时间、路线、时速安全行驶。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实施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施工作业等行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计划、施工图纸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集市贸易;
(二)倾倒、堆积、抛撒、焚烧物品和垃圾;
(三)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杆、变压器等与公路保护管理无关的设施;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采矿、采石、取土、挖砂、采空作业;
(六)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不小于三米;二级公路的用地范围不小于两米。
第四十九条 在临近公路用地外缘、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区域进行施工作业,或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等,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公路保护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
第五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应当不少于三米。
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住宅小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其用地边界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应当尽可能建设在公路一侧。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和驾驶人信息、联系方式和超限许可等信息的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网发展变化等情况调整优化国道省道干线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局,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规定对超限车辆加强现场检查,并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技术检测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在现场超限检查、检测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监督管理工作,本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矿石等货物集散地、货运场站,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单位(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规定及责任追究制度,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出入口或者重要节点位置依法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计重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入口检测车道和通行车道。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高速公路出入口与货运源头称重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超限超载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安全距离和限速要求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非紧急情况不得占用应急车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和雨、雪、雾天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五十六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车辆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并确保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预防和减少事故隐患的发生。
本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安全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实行差异化收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批准程序、收费期限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开放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车辆快速通过,不得在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
收费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救护、救援、抢险等现场处置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
第六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站(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扩大收费范围和转让收费公路权益;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收费不开具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挪用、截留、侵占车辆通行费;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车辆驾驶人员或者同乘人员不得有下列妨碍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冲卡;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四)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五)破坏收费设施设备、干扰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六)屏蔽、调换通行介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介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八)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九)其他妨碍公路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通行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不停车电子收费专用车道。
收费公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业务由省级收费公路联网结算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公路清障救援工作的调度指挥、管理监督,明确调度指挥的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编入名录的清障救援服务机构。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及时发布。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运营和服务区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免费停车、休息、饮水、如厕等公益性服务和加油(气)、充电、餐饮、购物、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服务区拓展多元化服务业态,配备医疗急救箱,为司机提供便捷、经济的休息场所。服务区应当规划建设或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区。
收费公路服务区不得擅自关闭。确需关闭的,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同管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情况通报等公路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公路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公路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法律法规;
(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
(三)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四)管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和收费现场秩序;
(六)实施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七)实施公路巡查,监督管理公路状况和服务区服务经营活动;
(八)依法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等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
第七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文明经营,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服务设施功能齐全、设施完好、清洁卫生、秩序良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依法实施公路检查监督时,有权向单位和个人了解与检查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检查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建设制度标准,强化信用系统平台支撑和信息应用服务,指导行业依法开展信用联合奖惩,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突发事件的统一组织领导,将公路突发事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路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方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查、监控,对发现的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公路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三)不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入口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可以处每辆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